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11民初1214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53号。
法定代表人:万洪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祖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8月12日就位于合肥市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按照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条款续签五年期《房屋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合肥包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河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包河物业公司将位于合肥市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包括院后一处15平米左右房屋)出租给***使用,经营时限为5年,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房屋租金6万元/年,每两年递增5%;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经营期满后,如愿意进入第二周期运营,按现有合同条款续签合同;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合同期满后包河物业公司按现有合同条款续签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接收了房屋,对案涉房屋投入巨额资金进行装修改造并经营至今。合同履行中,*军晖一直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缴纳租金,租金己交至2021年8月。但合同第一运营周期于2018年8月16日到期前及到期后,包河物业公司一直拒绝与***按照合同条款续签合同,并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贵院以包河物业公司仅是代理房屋产权人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对外出租房屋,不是适格原告主体,驳回了包河物业公司的起诉。2019年2月27日,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案涉房屋返还,***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尚未审理)。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包河物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包河物业公司在另案(案号:皖0111民初8321号)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载明,房地产经营公司授权包河物业公司就马鞍山路雨花公寓门面房代为经营、管理,包括处置经营收益等权限,可见,包河物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案涉房屋,己取得产权人房地产公司的许可。因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与***曾就案涉合肥市房屋租赁中产生的纠纷于2019年2月27日将***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皖0111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与**晖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向合肥市房地产经营公司返还案涉租赁房屋。***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审理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皖01民终7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起诉存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此次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生效裁判结果,依法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