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873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868368491Y。
诉讼代表人:李亚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艺海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68538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朱怡,女,1982年3月23日,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被告朱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海公司、***、朱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艺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艺海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又进行还款为由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艺海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减少至8475688.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艺海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艺海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用于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艺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还款。被告艺海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朱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案经送达,被告艺海公司、***、朱怡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明细、保全费单据,被告艺海公司、***、朱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艺海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艺海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号房产(坐落于日照市艺海装饰001幢01单元2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日国用2013第006157号)为其在原告处自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2日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额1738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与被告***、朱怡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怡为被告艺海公司在原告处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额8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朱怡同时约定,不论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
原告与被告艺海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艺海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09基点,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艺海公司发放借款8500000元,但被告艺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还款,在原告起诉后又于2019年11月19日还款500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还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8475688.89元。原告认可被告艺海公司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全部付清。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艺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朱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艺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12月26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475688.8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艺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7568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艺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艺海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艺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艺海公司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偿还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艺海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怡自愿为被告艺海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额8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艺海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并未超过8500000元,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朱怡应对被告艺海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艺海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号房产(坐落于日照市艺海装饰001幢01单元20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日国用2013第006157号)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在本金最高额1738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且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与被告艺海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未超过17380000元,故原告有权对被告艺海公司提供的抵押权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艺海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
8475688.89元;
二、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朱怡对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号房产(坐落于日照市艺海装饰001幢01单元2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日国用2013第006157号)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朱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35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