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102民初707号
原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艺海街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68538L。
法定代表人:张法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秋,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坤,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录,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艺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欠付被告借款本息3811094.26元(其中本金3398074.89元、利息413019.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原告分30次归还被告本息共计14479915.04元。2021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对已归还本息数额无异议,但对未归还的本息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艺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问题。一是艺海公司的起诉不属于确认之诉。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二是原告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法律上的利益而非实际利益。民事诉讼中诉的种类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以及形成之诉。确认之诉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包括积极的确认之诉以及消极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一定的实体义务,以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本案中,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其欠付被告借款本息3811094.26元(本金3398074.89元、利息413019.37元)。从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可以看出,艺海公司对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也认可其对***负有偿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主张其与***就尚欠的本金数额以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由上,艺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对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否提出异议,而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实问题(尚欠本金以及利息的认定)提出异议,因此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尚欠***本金以及利息,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艺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诉的利益。艺海公司起诉提出的确认请求并非向***提出权利要求,而是请求对其尚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之事实的查明与确认,其实质应属于依附于***的债权请求权而行使的对其所负担债务范围以及数额之抗辩,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之起诉条件。综上,艺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起诉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不构成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诉,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邱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 萍
书 记 员 王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