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4183号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4W6K46。
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敏,女,单位职工。
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迎宾路南、菏泽路西001幢01-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6890506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日照北路艺海街3号天德南区二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68538L。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被告:张勇,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泰安路北、枣庄路东丽水花园5号楼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30688。
法定代表人:迟聪聪,经理。
被告:迟聪聪,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徐萍,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勇、迟聪聪、***、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勇、迟聪聪、***、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请判令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勇、迟聪聪、***、徐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判令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768万元,由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勇、迟聪聪、***、徐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勇、迟聪聪、***、徐萍、**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3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
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勇、迟聪聪、***、徐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6日,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向原告申请借款770万元,用途借新还旧。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均决议为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7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0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东港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二部)流借字(2020)年第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内容约定:借款金额为76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在合同期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勇签订编号为(东港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二部)保字(2020)年第231-1的保证合同,与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迟聪聪、徐萍签订编号为(东港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二部)保字(2020)年第231-2号的保证合同,与**签订编号为(东港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二部)保字(2020)年第231-3号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东港农商银行公司业务二部)流借字(2020)年第2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68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在上述保证合同的第十条均载明上述被告知悉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偿还在原告处的债务。
同日,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转账金额768万元,借款月利率5.08333‰,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但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21年1月20日,原告主张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6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勇、迟聪聪、***、徐萍、**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勇、迟聪聪、***、徐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勇、迟聪聪、***、徐萍、**对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友巍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勇、迟聪聪、***、徐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亿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60元,减半收取32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伟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