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民初1515号
原告:临沂双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与香港路交汇东南角春雅大厦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法智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河东法智法律服务所。
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艺海街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临沂双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与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2376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双盈公司明确请求由艺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吊篮9台等事项。现扣除押金9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及丢失损失23760元,故双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艺海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双赢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6日,双盈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艺海公司作为乙方(租赁方),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吊篮9台,期间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1日,租金为每台30元/天,押金9000元。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付款:乙方应于当月1号前交纳租金。吊篮设备因损坏、丢失产生的赔偿金,甲方亦应在每月支付租金时一次结清。乙方每延迟付款,应每延迟一天支付所欠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在吊篮使用完毕退场后5天来我公司对账(吊篮租金、运费、丢损等一切费用),如乙方逾期未到我公司对账,则以甲方结算单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盖章确认。
2021年7月18日,双盈公司制作了料单,***签字按指印确认。
2021年11月14日,双盈公司制作了“中港城吊篮费用结算单”,载明“7月份43208月份83709月份810010月份8370”,结算金额23760元,***签字按指印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艺海公司向双盈公司租赁设备,经结算,尚欠租金23760元,其应当支付,逾期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盈公司主张违约**23760元为基数,自设备进场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该主张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分别以23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
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系艺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吊篮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双盈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双盈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双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760元及违约金(以23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双盈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已减半),由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