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03民初2327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宋**平,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艺海街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宋**平、**、***、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沾化艺海公司)、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艺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沾化艺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平、**、***、日照艺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标准计算,从202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暂计逾期利息为78333.33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沾化艺海公司所提供网签的八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信息:滨州市沾化区金海六路143号A1号住宅楼104、105、A3号楼102、103、104、A10号住宅楼101、102、103);4.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5.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总计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利息一月一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沾化艺海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约定被告沾化艺海公司将滨州市沾化区金海六路143号A1号住宅楼104、105、A3号楼102、103、104、A10号住宅楼101、102、103八处房产提供给原告并进行网签,从而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6,000,000元借款分8次转至被告沾化艺海公司账户,各被告对上述借款均已收悉,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2年6月14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000,000元,自该日起再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宋**平、**、***、日照艺海公司未作答辩。 沾化艺海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因答辩人公司销售房产业务收入欠佳,当前不具备偿还借款的支付能力,同时与其他几位被告也在共同协商对于本案偿还借款的相关事宜;二、原告所称对于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下的所拍卖的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主张答辩人认可,但其所主张的相关房产已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保全,请法院予以依法处理;三、关于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如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由被告方予以承担;四、关于其他费用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宋**平、**、***、沾化艺海公司、日照艺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还款方式为利息一月一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六被告共同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滨州农商银行沾化支行,账号名称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账号2710********。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约定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7日,原告***按约定分8次向被告沾化艺海公司账户(2710********)内转款60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6月16日,被告分4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6月15日之前所欠利息。 2020年1月18日,被告沾化艺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约定被告沾化艺海公司将位于滨州市沾化区××路××号××号××楼××号楼××号××楼××商品房销售给原告***。 因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山***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并支付诉讼代理服务费20,000元。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4,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借款合同》、《青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山***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大家保险保单保函、大家保险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平、**、***、沾化艺海公司、日照艺海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沾化艺海公司,已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平、**、***、沾化艺海公司、日照艺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六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了截至2022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六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归还剩余4,0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25%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沾化艺海公司所提供网签的8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其与被告沾化艺海公司签订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8套商品房价款远远大于案涉借款金额,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让与担保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沾化艺海公司就该8套商品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不足;原告主张8套商品房已经网签,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针对商品房提供担保事宜办理相关预告登记。综上,原告主张对被告沾化艺海公司所提供网签的8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出借人为实现本合同约定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平、**、***、日照艺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平、**、***、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5%,自2022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宋**平、**、***、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诉讼代理服务费2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宋**平、**、***、沾化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新 书 记 员 孔 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