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苏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东,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曰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星华夏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对苏东做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3.星华夏公司不向苏东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460元;4.星华夏公司不向苏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5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苏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苏东于2015年2月15日以星华夏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离开星华夏公司”是错误的。由于苏东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6日连续旷工30日,星华夏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并电话通知苏东办理手续,但苏东置之不理。苏东离开公司是因个人原因。一审判决认定“苏东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94天,星华夏公司应依法向苏东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由于星华夏公司在此期间安排苏东补休38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苏东离职系因其个人原因,其连续旷工导致被除名。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苏东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星华夏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资,对此一审中已经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星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华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星华夏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对苏东做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2.星华夏公司不向苏东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460元;3.星华夏公司不向苏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东于2004年11月到星华夏公司从事设备卫生清扫工作,日工资90元。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设备拆迁结束日终止。星华夏公司自2004年11月至2015年3月为苏东缴纳社会保险。苏东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94天。2015年2月15日起,苏东因与星华夏公司协商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未再到星华夏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星华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星华夏公司支付苏东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10000元;3.支付苏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60元。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苏东于2015年3月26日与星华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星华夏公司向苏东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8460元;3.星华夏公司向苏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50元。星华夏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苏东于2004年11月到星华夏公司工作并与星华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苏东为星华夏公司提供了劳动,星华夏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苏东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94天,星华夏公司应依法向苏东支付加班费,故星华夏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东于2015年2月15日以星华夏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离开星华夏公司处,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裁决解除与星华夏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星华夏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星华夏公司主张不支付苏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确认星华夏公司、苏东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星华夏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系在苏东仲裁后送达,且星华夏公司请求确认除名决定合法有效未经仲裁,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东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东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8460元;三、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50元。如果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华夏公司未及时向苏东支付部分月份的劳动报酬,并且未依法向苏东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苏东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星华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星华夏公司主张对苏东做出除名决定,但除名决定向苏东送达的时间晚于苏东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因此该除名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星华夏公司应当向苏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星华夏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苏东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星华夏公司主张已经安排补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星华夏公司向苏东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星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