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苏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东城塑编有限公司院内A区2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旋,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东,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曰刚,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夏公司)与被告苏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兵,被告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对被告做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46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5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设备拆迁结束日终止。原告自2004年11月至2015年3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旷工,至2015年3月17日连续累计旷工超过30天,原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对被告做出“除名决定”。被告苏东于2015年3月26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济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301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苏东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星华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846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5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的裁决与事实不符。因被告旷工超过30天,原告与被告早已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苏东辩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未按时发放工资,未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并不是原告诉称被告旷工的原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济高新劳仲案字(2015)第301号仲裁裁决书;2、有被告签字的《劳动合同》;3、《关于对苏东的除名决定》;4、《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考勤表》。被告提交证据: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中国建设银行对账明细单》;3、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与原告公司总经理马志刚的通话录音。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考勤表》及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中国建设银行对账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被告以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为由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劳动合同应予认定。二、对于被告的离职情况,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举证其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关于对苏东的除名决定》,但该除名决定于仲裁委开庭时才送达被告。因此,系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先,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亦应认定系由被告解除,而非原告将被告辞退。三、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文件,原告主张需庭后落实真伪,但至今未提交落实意见,已超过合理期限,且其未申请鉴定,对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2015年3月18日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东于2004年11月到原告星华夏公司从事设备卫生清扫工作,日工资90元。双方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设备拆迁结束日终止。原告自2004年11月至2015年3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94天。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因与原告协商支付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1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60元。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846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5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苏东于2004年11月到原告星华夏公司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94天,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以原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离开原告处,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裁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系在被告仲裁后送达,且原告请求确认《除名决定》合法有效未经仲裁,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东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东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休息日加班费8460元;
三、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350元。
如果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星华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霄慧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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