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28民初84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现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55230985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胡本臣欠款1893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与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金乡县西关大街污水管网拉管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89395元,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在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方: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1、工程名称:西关大街污水管网工程2、工程地点:西关大街(南环路-文峰路)3、工程量:Φ630PE拉管、Φ400PE拉管4、承包范围:工程招标文件、涉及图纸中有关排水管道拉管施工和全部工程内容及相关的施工措施(包括基坑、基坑围护防护、管道安装顶进、排水降水、安全措施等全部内容)……6、承包价格:Φ630PE拉管:580元/米;Φ400PE拉管:370元/米(竣工后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8、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和付款办法:按照工程量到位情况,随进度支付工程款(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90%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一年后付清)9、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发包方: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日期:2010年10月26日…承包方:代表人***(签名捺印)日期:2010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后,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本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胡本臣西大街污水管道拉管施工及管材费用¥309395.00元,已支付¥120000.00元,余欠款¥189395.00,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叁佰玖拾伍元整。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12日”。之后,原、被告因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939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893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本臣工程款189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保全申请费1367元,均由被告金乡县金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丹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