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1025民初456号
原告:**才,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顺,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鸿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告:**,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
原告**才与被告***、陕西鸿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炳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康林、被告鸿建公司诉讼代理人刘珍、被告**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3,991.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宋福琴、宋福玲等人被**叫去西安,给被告***承包的位于西安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西坡村的拆迁工地干活,讲好报酬在活干完后按多劳多得的方式结算。同月31日6时许,原告在工地拆墙体时,墙体坍塌,将原告右肩背部及左髋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2.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3.肩胛部开放性外伤(右)。原告在内固定术后第四天出现双眼视物模糊,之后主治医生建议转入眼科专科医院治疗,***不出钱也不带原告转院治疗。同年10月,原告自己借钱到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眼睛,经诊断为:1.双眼视神经萎缩;2.双眼青光眼;3.双眼白内障。医生称已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经治疗未见好转,原告只好出院休养。之后,原告与***就后续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叫去干活的,**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他在沣东新城西坡村未承包拆迁工程,原告不是给他干活,他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他在西坡村收集废砖出售,**将所捡的砖交给他,他出售后向**支付砖款,**再将所得砖款分配给原告等捡砖人员,在此过程中,他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是为自己捡砖;在事发日早,尚未到上班时间,原告擅自到西坡村捡砖,在无人指示和安排的情况下自行拆墙捡砖,结果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同时,原告当时并未伤及眼睛,其眼睛出现的病情与本次受伤无关,因此,其因治疗眼睛所产生的费用和双眼所形成的伤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他公司的聘用员工,也不是雇请人员,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他公司2011年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西坡村拆迁工程,因很多居民不愿拆迁,没有腾房,他公司只拆除了部分房屋便无法施工了。2014年6月,他公司接到街办和政府部门通知后停工,后于2016年7月恢复施工。在此期间,西坡村的拆迁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他公司在别处施工,因此,原告在此受伤,与他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在将他公司追加为被告后,他公司才得知原告受伤一事。原告并非他公司雇员,也非在他公司工地受伤,原告是在给自己捡砖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遭受的损害,与他公司无因果关系,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2015年7月,被告***让他到西坡村拆迁工地干活,拆捡房屋砖块门窗等,并让他组织工人来干,***按拆捡的砖块等数量向他支付工钱,他扣除伙食费后,将剩余工钱和其他工人平分,他没有另外获利。他和原告一样都是干活的工人,雇主是***而不是他,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他受被告鸿建公司委托,代理鸿建公司参与西坡村综合改造拆除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等事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人刘荣德、宋福玲的证言、**才他人代笔自述、网络报道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等事实的证据,在形式要件上均有欠缺,但其内容与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由本院分别对原告和被告***所做调查笔录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两者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四张住宿费票据,均系押金收据而非结算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不予确认;伤情照片,与原告本人及受伤部位相符,予以确认;第十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长里村村委会证明、米粮镇联盟村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据之间就**才受伤前至少在2014年5月起就已在郭杜街道办事处长里村租房居住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对此予以确认,与本院庭后到原告户籍所在的米粮镇联盟村核实的情况也能印证,***等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鉴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依据的鉴材均为原告接受治疗的住院病历和影像资料片,与被告不持异议的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的鉴材相同,二者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虽不一致,是其参照的评定规范不同所致,并不存在矛盾,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和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病历显示的诊疗记录、处方、票面内容等,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予以认定。被告鸿建公司提交的证人朱荣棋的调查笔录,朱荣棋关于**从其他工人处抽取管理费的陈述,与当事者被告***、**及原告对此的陈述不符,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的调查笔录,**关于原告在家行动及生活状况的陈述,与医院诊断的病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受被告鸿建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沣东新城西坡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拆除工程合同,承包了西坡村的拆除工程。被告***系**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2013年鸿建公司开始在西坡村拆除施工,后因动迁工作遇阻,动迁组于2014年6月通知鸿建公司暂停此处施工。在被通知暂停施工期间,有几户村民迁走将房腾出,***于2015年7月初,让被告**组织工人到此进行人工拆除,***按工人拆除过程中捡拾的砖块、楼板等有用建材的数量,分类计价向**支付报酬,再由**与其组织的工人进行分配,**即联系原告、刘荣德、宋福琴、宋福玲、王梅等人到该工地进行拆捡做工。同月31日早6时许,原告与其他工人上工后,各自做着拆捡工作,原告在二楼拆墙过程中,墙体倒塌,将原告塌伤,在旁做工的刘荣德闻声发现后,对原告进行施救并拨打了急救电话,***闻讯赶到后,跟随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位于西安市三桥的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2.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3.肩胛部开放性外伤(右)。同日接受手术,术后第4天原告出现双眼视物模糊,左眼显著。住院期间曾到西安市第一医院、第四医院等医院进行眼科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2.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3.肩胛部开放性外伤(右);4.视神经萎缩;5.青光眼?出院医嘱之一为“建议转眼科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双眼疾病”。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到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双眼视神经萎缩;2.双眼青光眼;3.双眼白内障。住院11天后,于同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定期复查,随诊。之后,原告多次到西安市第一医院、西安交大一附院等医院门诊治疗眼部病情。以上,原告在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花费33,630.56元,门诊花费484元(2015.8.1-2015.12.28),在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花费4632.71元,门诊花费9936.46元(2015.11.27-2017.12.19),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花费268.70元(2015.8.20-2015.9.17),西安交大一附院门诊花费357元(2016.2.26),西安市中心医院92.70元(2015.8.18),西电集团医院240.30元(2015.8.19),外购药花费4361.80元(2015.10.19-2017.12.19),医疗费合计54,004.23元。其中用于治疗骨折外伤34,484.56元,用于治疗眼疾19,519.67元;其中***垫付了武警工程大学医院住院费用30,030.56元。经原告诉讼代理人所在执业机构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才双眼视神经损伤、左下肢损伤及右肩胛部损伤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规范);取除左下肢内固定费用预计为8000元(双眼视神经损伤后续治疗费用无法预计);误工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才外伤与眼部不良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才因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后遗右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才在外伤治疗期间突发闭角型青光眼急性发作,后遗双眼视力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本次外伤属次要因素)。被告***垫付鉴定费用8944.50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长里村租房居住,常年在西安工地务工,直到本次受伤,其间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定残后护理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83,991.1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就原告所受损害,原告自身及四被告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了实施拆除作业从中获利,让**组织工人进行拆捡作业,由***按工人拆捡的砖块、楼板等有用建材的数量,分类计价向**支付报酬,再由**与其组织的工人进行分配。从双方履约情况来看,工作地点由***指定,工人须接受***的指挥和管理,虽然报酬是***统一付给**而不是由***直接发给每个工人,但**同样参与劳动,接受管理,并未从中额外获利,其充当的只是工人的召集者和牵头者,因此,该劳务关系的双方分别是***和原告在内的工人,***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依本案现有证据,仅可证明是***个人组织原告等人在此从事拆除作业,因此,鸿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自身及四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工拆除作业潜在危险性较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拆墙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墙体倒塌使自己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进行拆除作业时,未履行现场指挥、管理和监督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过错较大,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工人的召集者,在为原告在内的工人分配报酬时,除自己应得份额的报酬之外,其未额外获取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鸿建公司作为西坡村综合改造拆除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在该工程未完工并向发包方交付之前,负有对该工程的管理之责,在***组织工人在此施工的时段内,该工程虽处于被通知停工状态,但***作为同属鸿建公司拆除工程范围的西柏梁村工地的管理人员,在邻近的事发工地组织多名工人公开施工20余天,且在事故发生后拆迁办、土地储备中心等多个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调解笔录首部列明参加人身份处明确记载***为拆除公司人员,鸿建公司辩称本次施工行为其完全不知情于理不合,因此,鸿建公司在工程和人员管理上明显存在疏失,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鸿建公司提交的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接受公司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管理,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事务管理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本院判定对原告所受损害原告与鸿建公司各承担20%责任,***承担60%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鉴定机构所作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受外伤是造成其眼部不良后果的次要因素,本院对原告眼部不良后果造成的各项损失,参考次要因素比例区间,酌定由***、鸿建公司共同承担30%,其余部分由原告向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病历、处方笺、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以及能够确认实际支出的外购药发票,经核算共计54,004.23元,其中用于治疗外伤34,484.56元,用于治疗眼疾19,519.67元,在本案赔偿范围内为40,340.46元(34,484.56元+19,519.67元×30%);二、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酌定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15日,结合原告受伤前常年务工的实际,误工费认定22,800元(228天×100元/天);三、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的实际以及武警工程大学医院出院医嘱记载,护理期限酌定以120天计算,护理费认定9600元(120天×8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1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9元(80天×30元/天+11天×30元/天×30%次要因素比例);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经常在城镇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42,200元[双眼伤残28,440元/年×20年×70%四级赔偿指数×30%次要因素比例+骨折伤残28,440元/年×20年×(2%+2%)两个十级赔偿附加指数];六、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取除左下肢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予以认定;七、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因双眼视神经萎缩,自主行动受限,需要他人护理,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根据原告年龄、相关评定规范关于赔付比例规定和当地护工报酬标准,定残后的护理费为87,600元(365天×80元/天×20年×50%护理依赖赔付比例×30%次要因素比例);八、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与***为了案件审理需要,分别委托司法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共计12,444.50元,予以认定。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支出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6,483.96元,***承担60%责任即195,890.38元,扣减其垫付的38,975.06元,***还应赔偿原告156,915.32元,鸿建公司承担20%责任即65,296.79元,另外20%即65,296.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才各项损失共计156,915.32元;
二、被告陕西鸿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才各项损失共计65,296.79元;
三、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原告**才与被告***各负担6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海
审 判 员 梁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忠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