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3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344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大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苏120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上诉人完全系受案外人***的雇佣在济南招商公园1872***精装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被上诉人系经上诉人介绍在该公司承接壁纸铺贴工程,而被上诉人在工程款结算中先后从原审被告、***处领取过款项,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亦清楚其与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关系,而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前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仅按月结算工资,并不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成,两者之间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因此,上诉人并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工程款项的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的结算面积有误,应予调整。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2021年6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上诉人认可的工程量为23308平方米,其中因9号楼计算错误漏统计了2800平方米,实际面积应为26108平方米,而一审法院按26697平方米结算,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墙面***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所签《劳务分包合同》2.1款,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为壁纸粘贴、基膜、糯米胶工具等,达到三方实测实量要求、完工后的成品保护费、活动脚手架的搭拆,工人及管理人住宿、交通、伙食、材料二次搬运、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帽、安全带、工人保险费、设备摊销,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探勘熟知现场情况,如基层问题出现增厚及施工困难单价不做调整。材料到场卸货、验收、保管、转运、倒运及项目部安排的其他一切实务等及自愿承担了合同价款中存在的工程缺陷、不确定性因素及不可预见的风险。以上约定虽为原审被告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但同样适用于被上诉人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为固定单价结算,被上诉人只是完成了约定面积里的壁纸维修工作,实际工程量并未有任何增加,且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并未要求其进行维修或同意结算维修价款,被上诉人仅是履行约定的质量担保义务,其无权主张另外的维修价款。
**提交答辩状称,1.关于***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在一审中已经详细阐述了这个观点,但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可以证明,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显然是***在安排、指示被上诉人承揽了案涉工程。***认为他不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查明正确;2.关于结算面积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到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查明属实,不再赘述;3.关于墙面***用承担问题。***提出墙面***用需要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墙面***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也没有在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仅是***的个人陈述。综上,***从承包的工程中拿了款,现在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是诚信问题,希望法院依法查明,维持一审判决。
力天大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其支付拖欠的施工款52030元及逾期利息(以520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向其支付维修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向其支付房租11860元;上述合计103890元;4.判令力天大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力天大成公司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承揽了力天大成公司的装修工程(项目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与奥体西路交汇处西行约100米路北济南招商公园1872***)。2020年8月12日,**又从***处承揽了壁纸铺贴、墙面维修等工程。***与**约定:由**组织人员进行壁纸铺贴、墙面维修,壁纸铺贴按6.5元/平方米计算,***按400元/工时计算,施工期间**的房租由***承担。2020年12月,**按约完成了项目施工。
***与**确认壁纸铺贴面积共计26697平方米,铺贴施工款总计173530元。墙面维修工时100个,维修款共计40000元。
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房租11860元。截至目前,***、***的合伙人以及力天大成公司仅向**支付121500元,尚欠施工款52030元、维修款40000元、房租11860元未付。案涉项目是力天大成公司承包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力天大成公司如有相应工程款未支付给***的,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辩称,我和力天大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我是受老板***的委托在工地管理,**知晓该事实,**也向***拿过钱。因为**擅自离场,导致力天大成公司找工人进行补工,现在这些费用都要我们负责。**如要起诉,也应起诉***,且经过我们核算,欠付的工程款在2-3万元间。
力天大成公司一审辩称,我方与**及***无任何关系,**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农民工、班组及**,且我方在施工过程中都是与正规的劳务分包公司进行的正常劳务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就本案所述的项目,我方已与劳务分包公司结清款项。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受***的指派,至力天大成公司承包的济南市***精装房项目装修工程铺贴壁纸。2020年12月6日,**向***发送微信:“**这边,27640方,8号楼,1套,145方,7号楼,4套,580方,6号楼4套加3客厅906方,5号楼,11套2024。房租我算算多少发给你。”***回复:“周期六、星期天付不了款,到星期一。”12月18日,***询问:“你量的那个,这四栋楼,每一户有多少个平方,你发给我呀……所有这些测量的数据,什么东西的都要发给我呀。”**回复:“12号楼,148方,38套;11号楼,150方,26套;10号楼,52套,178方;9号楼,28套,186方。”12月20日,**向***发送微信:“你算一下多少钱是吧,该给我多少钱给我多少钱。12号楼,37套,4495方;11号楼25套,3450方;10号楼52套,9477方;9号楼28套,5152方;8号楼1套,138方;7号楼4套,552方;6号楼,4套加3客厅,1套175.5方,共912方;5号楼11套,2024方。共26697方。房租一共17000,这个你可以问一下房东,她微信你也有的。”后**向***催要款项,***回复项目部还没给钱。2021年1月31日,***向**发送微信:“你把你拿的钱算一下,一共拿了多少,从哪边拿的?都弄出来。”**回复:“**2500元,**财务45000元,**48500元,**25500元。”后**又向***催要款项,***称:“一直在解决问题,**那边还有五六万块钱,就等着这个钱打给你。”12月24日,**向***发送微信:“讲6块5就6块5,现在说什么5块5,当时说好6块5一平方。你自己看看自己算的6块5一平,现在又跟我说5块5一平。”后**余款未获清偿,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确认**铺贴壁纸的面积为26697平方米,但认为双方协商**把活干好交付后按照每平方6.5元计算,但实际上**中途退场,就不能按6.5元计算。另外,***认可**维修工时52个,每个工时按照4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的指示铺贴壁纸,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已按约铺贴壁纸26697平方米,***应支付相应报酬。关于铺贴单价,**主张每平方米为6.5元,***辩称**把活干好交付后按该价格计算,实际上**中途退场不能按该价格计算。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已就**铺贴的数量进行了多次核对,且在**多次向***催要报酬时,***仅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拖延付款,并未提出过因**中途退场或其他原因应减少价款的要求,故对***所持**中途退场的意见不予采纳,铺贴单价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单价6.5元每平方米计算,故**的壁纸铺贴报酬计算为26697平方米×6.5元=173530.5元。**自认已收到报酬121500元,**52030.5元***应予给付,现**主张报酬5203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辩称其代表老板***与**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委托其与**发生案涉交易往来,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主张***支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仅认可52个维修工时及每工时按照400元计算的事实,不认可**主张的其他维修工时,而**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认可的52个维修工时之外还存在其他维修事实,故仅确认维修工时52个,每工时按照400元计算,维修工时费计算为20800元。关于**主张***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支付房租,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大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力天大成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是受***指示为力天大成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房屋铺贴壁纸,其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主***大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给付**壁纸铺贴报酬52030元、维修工时费20800元及逾期利息(以7283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356元,***负担833元(**已预交,***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迳交**)。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其与***的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加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向***主张工程款,**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三、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存在自身原因造成的维修工程量,且未将案涉工程交付发包方;四、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案涉壁纸粘贴工程系力天大成公司发包给***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由***以***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后转包给**施工,在力天大成公司项目经理***将结算单发送给**后,**未提出异议,并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视为**认可实际决算的面积以及计算方式,且强调该费用已经包括后期***用;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其代***向**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1500元,一审仅认定其支付了25500元,**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应当为127500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通过转账记录或聊天记录来证明***和***是雇佣关系,也有可能是承包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的聊天记录是因为***有时有其他事情让**去找他,一审中**也陈述了据有些人说***和***是合伙关系,也有人说是***承包了***的工程,因此不能证明**的工程是从***处承包的。从一审法院审查的来看,涉案工程基本都是与***联系,也是***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是受***的指示施工;对劳务分包合同的质证意见在一审中已经陈述,不再发表,以一审意见为准;对最后一组证据的意见以一审意见为准,若确有的,应当是***当时对加班的补偿,有时赶工期加班到天亮,这个***是知道的,具体以二审法院核实为准。力天大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清楚,与该公司无关,证据四中劳务分包合同无力天大成公司**,力天大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都是与正规劳务分包公司进行的劳务分包,不知道该劳务分包合同从何而来,力天大成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委托任何人(包括***)对外签订过劳务合同或进行结算。本院认证认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需要结合全案证据、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向**支付济南市***精装房项目装修工程铺贴壁纸的报酬及***用;二、如应当支付,相关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向**的转账记录可知,**系按照***的指示至济南市***精装房项目装修工程处铺贴壁纸,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说明其与***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说明**向“**”催要过报酬,不足以证明**与“**”存在承揽关系。根据**与***的聊天记录以及双方一审中的当庭陈述,双方就**铺贴的数量进行了多次核对,且**多次向***催要报酬时,***仅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拖延付款,***并未陈述其不应当向**支付报酬,故***应当向**支付济南市***精装房项目装修工程铺贴壁纸的报酬及***用,***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报酬及***用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所铺贴的壁纸面积以及**已经收到的报酬数额,***在一审中已对**主张铺贴壁纸的面积26697平方米及已向**支付的报酬数额为121500元予以明确认可,现***上诉主张**铺贴的壁纸面积为26108平方米、支付**的报酬为127500元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明显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所主张的墙面***用。
***在一审中明确认可**52个维修工时和每工时按照400元计算,现***二审中提交《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所铺贴的壁纸费用包括后期***用,**无权另外主张***用,但力天大成公司对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不予认可,**亦非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劳务分包合同》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故对***关于墙面***用由**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壁纸铺贴的面积为26697平方米并计算***尚需向**支付壁纸铺贴报酬52030元、维修工时费20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