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344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下埕。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8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公司的一审相关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公司在一审起诉书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力天公司在本起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2019年7月9日,力天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主材),合同**生效后,力天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力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给**公司共计5811037.8元,已经超过2020年3月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货款总价7222787元的80%。但由于**公司的石材在施工阶段和交付阶段都存在色差大、石筋及杂色过多等质量不达标情况,力天公司多次有要求**公司及时进行更换,并承担相关拆除和修复费用,遭到**公司的拒绝,造成工程施工和竣工时间拖延,石材铺装施工直到2020年9月初才结束。其后建设方对承包施工的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发现存在很多问题,在要求**公司整改无果的情况下,安排第三方公司进行了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也直接从力天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同时,根据力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主材)第3条第3款的约定:供货铺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于验收合格30天内办理结算,乙方已提交一切有关资料及结算书签订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至结算总价的100%。但**公司至今也没有按照该条的约定向力天公司提交结算书,只是向力天公司的项目部要求付款7412696.49元货款。然而,力天公司的项目部经初步审核后,发现**公司存在重复计算货款的情况,及石材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导致力天公司的经济损失也没有扣除;同时,也不存在备用件石材问题,因为所用石材是根据现场实测面积后进行加工排版,且对每块石材排序编码,现场实际铺贴时是按照石材编码铺贴,所以不需要对石材备品备件,力天公司项目部最后认定**公司实际货款总金额应为6836864.28元是正确的。但**公司不同意该审核结果,导致力天公司无法支付其剩余货款,双方至今也没有结算,这个责任应该由**公司自己承担。所以,**公司在起诉书中要求力天公司支付其剩余1699905.2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最终价款应以力天公司实际审核的为准。因此说,力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拖延支付剩余货款,**公司的陈述事实与理由完全是错误的,希望法庭予以查实认定。第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送货单”证据并不能足以认定**公司拖欠其剩余1699905.2元货款的事实,这个证据明显不充分。但一审法院却偏颇**公司,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这些送货单是**公司事前书写打印好的,至于里面的数量和单价等问题,并未经过力天公司的审核,**虽为项目部经理,但其个人签字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双方在石材采购合同中第12条第5款中的约定,材料结算单必须由乙方、甲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任人、收货人签字确认,经公司成控部审核完成后出具最终版结算书,...,其他过程中资料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其次、这些货物里面本身可能存在色差、破损等质量不合格问题,虽然力天公司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字,但当时只能是检查货物外观是否破损,无法查验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并不代表产品质量全部合格,应以施工现场铺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才行,所以该送货单不是结算单,不是作为双方真实货物交易情况的证明,更不能作为双方实际结算货款的依据,双方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的货款结算,力天公司对其计算的欠款金额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再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石材供货已经于2020年1月底已经完成,但石材铺设工作在2020年5月份才结束。业主方进行工程验收时,发现**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色差大、石筋及杂色过多等质量不达标情况,力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公司在***中的承诺,对不合格石材部分进行了免费更换(但石材铺设施工和劳务是业主方自己另找的公司),这部分石材是不应该计算在货款中的。根据**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石材送货单证据材料,2020年1月之后的送货单都不应该收费,这部分免费石材金额共计371538.18元应从总货款中直接扣除。第三、**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就是石材供货结算书,力天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不能作为货款的结算依据。首先,结算申请书和合同结算确认书仅有**公司一方**,并没有力天公司的**确认,根据双方在石材采购合同中第12条第5款中的约定,材料结算单必须由乙方、甲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任人、收货人签字确认,经公司成控部审核完成后出具最终版结算书,...,其他过程中资料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其次,结算申请书和合同结算确认书内容是不真实的,实际上该工程是2020年9月20日才竣工验收的,并非8月份,之前**公司申报的结算金额是7412696.49元,而非7510943.00元,且这份证据材料力天公司是在本案起诉之后才收到的,诉前并不知情。最后、**公司没有把重复计算货款的情况,及石材在施工阶段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导致力天公司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从该货款中扣除,且还把后期应该免费更换的石材价款也加入其中,是错误的。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其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石材存在色差大等质量不达标情况,给力天公司造成很大财产损失,力天公司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大的违约责任。第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石材铺设阶段和工程交付阶段都存在色差大、石筋及杂色过多等质量不达标情况,力天公司多次有要求**公司及时进行更换,并承担相关拆除和修复费用,遭到**公司的拒绝,造成工程施工和竣工时间拖延,导致力天公司不得不垫付相关费用,赔偿业主的损失,还被建设方直接扣款,造成了力天公司共计411371.8元的经济损失。所以,本案中不存在力天公司违约未按期支付货款的事实,相反是因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起工程款至今没有进行结算,还给力天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并从其货款中直接扣除。然而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这很不公平。第二、**公司应按照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主材)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该合同第4条第5款中更明确约定:在品质保证其内发现货物本身存在任何缺陷,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发出的指示后立即进行更换,货物本身的拆除、更换费用及由此引致的其他拆除、搬移及修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6条第4款约定:甲方的开箱验收只限于检查货物是否存在外观破损,并不代表对任何潜在的、通过合理检查不能发现的质量缺陷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货物,乙方均须及时、无条件的、屋场搬走及更换;第9条第2款约定:乙方供应货物质量若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且达不到甲方和监理方验收条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不合格货物合同价款的5%;第9条第5款约定:尽管上述条款约定了违约金的额度,但如果因乙方不履行和不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业务(发包人)、与本工程有关的第三方向甲方主张的损失、损害赔偿)仍将由乙方全部承担。同时,**公司在其***第一条中也承诺,本项目因石材自身色系、纹理、品质导致无法验收通过(项目部、建设单位、小业主),我司将无偿更换石材且承担一切因更换石材造成的维修费用。通过以上合同约定和***的内容,均能说明**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在一审中,力天公司均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了。三、力天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3月签订的《石材采购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金额调整为7222787元,但**公司却在后来的付款申请中要求支付7412696.49元,明显与供货事实不符,双方结算的基础应是《石材采购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调整金额。实际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石材供货已经于2020年1月底已经完成,但石材铺设工作在2020年5月初才结束。在业主方进行工程验收时,发现**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色差大、石筋及杂色过多等质量不达标情况,力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公司在***中的承诺,对不合格石材部分进行了免费更换(但石材铺设施工和劳务是业主方自己另找的公司),这部分石材是不应该计算在货款中的。根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石材送货单证据材料,2020年1月之后的送货单均是应该免费,这部分免费石材金额共计371538.18元,希望二审予以认定。是业主方自己另找的公司),这部分石材是不应该计算在货款中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基于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对证据的错误认证,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力天公司并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力天公司没有违约,截止一审起诉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力天公司无法进行余款支付,责任是因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书,不是力天公司拒绝支付相关尾款。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存在力天公司所述称的色差或者需要调整的维修更换的情况,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力天公司所称的合同总价为7222787元的与合同约定是不符的,该合同约定是最终以实际计算为准,力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天公司支付欠付石材款1699905.2元;2.判令力天公司支付利息,以1699905.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公司(乙方)、力天公司(甲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主材)》,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石材,合同总价(暂定)6855189元,合同总价包括**公司供应货物、提供货物安装技术指导及履行货物质保期内保修服务所需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金额20%为备料款,合同项下货物分批次发货及付款,货物量累计每达到100万元,经甲方和工程业主就材料外观及品质等各项指标与封样材料对比无差异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该批次货款的80%。供货铺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于验收合格后30天内办理结算,乙方提交一切有关资料及结算书签订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的100%(货物铺装完毕到结算款支付完成时间不超过90天)。在品质保证期内发现货物本身存在任何缺陷,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发出指示后立即进行更换,货物本身的拆除、更换费用及由此导致的其他拆除、搬移及修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其维保义务,则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缺陷货物进行维修或更换,所发生的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从应支付予乙方的货款中扣除。产品质保期为(如产品认为损坏,乙方概不负责)两年。乙方供应货物质量若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且达不到甲方和监理方验收提交,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不合格货物总价款的5%违约金。最终结算书,乙方与项目部核对完成后,由项目经理上报材料结算单,双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收货人签字确认,经公司成控部审核完成后出具最终版结算书,双方项目经理、项目预算、成控部经理签字**后生效。其他资料不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等内容。 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20年3月19日,石材实际供货金额超出原合同金额,石材加工出现了新的工艺,经双方确认:原合同金额调整为7222787元(含预估补单金额),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损耗、上料损耗、后期维修渗漏水需要更换石材等原因,造成石材补单(石材自身色系问题及运输损耗造成更换不计取),暂定补单金额(含加工费)150000元,补单费用的款项申请以项目部出具的实际签收单及责任划分单为准等内容。 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17日的《供货单》40张,上有力天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载明了石材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合计金额7510943.21元。 2019年4月19日至2021年2月8日,力天公司向**公司合计转账付款5811037.8元。 2020年3月18日,**公司出具《***》,载明:本项目已进入验收交房阶段,因石材自身色系、纹理、品质导致无法通过验收(项目部、建设单位、小业主),我司将无偿更换石材且承担一切因更换石材造成的维修费用,因施工问题造成的石材损坏、瑕疵,后期经结晶无法弥补的更换,我司不承担免费更换责任。原合同金额,因合同中工程量及部分施工工艺调整,造成实际供货超出供货合同,现双方签订供货补充协议,待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司将立即组织供地下室剩余石材及配合标准层石材维修。 2020年10月16日,力天公司申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证明涉案精装修项目已经验收。对此,**公司称,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证明目的,证明2020年9月20日做了竣工验收,是整个工程的验收,不是石材的验收,石材是单项验收,在2020年9月20日之前。 2020年11月,**公司向力天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及结算书,申办理结算7510943.21元。对此,力天公司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申请书只有**公***,结算书和合同确认书内容不真实,金额应该是7412696.49元,竣工验收时间是9月20日。结算金额中没有把重复计算的货款去掉。结算时让步了9万元,实际上是承认了741万这个事实。 力天公司提交《结算审核汇总》,加盖了力天公司项目章及**签名,但并无**公司签字**,显示:**公司上报结算金额7412696.49元,力天公司审核金额为6836864.28元,差额扣除部分为:石材质量、色差扣款、石材裂缝修补、第三方扣款、重复计取费用、备用件石材等费用。对此,**公司称,审核扣减的说法与事实违背。力天公司提供的审核汇总表不存在我方提供的石材有问题。甲方应是发包方,力天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扣**公司的款项。上报的金额7412696.49元是双方确认的金额,且**公司做出让步,**公司上报的金额是7510943.21元。从力天公司提供的表单可以体现**公司所供应的货物是双方已经确认无异议的。 为证明扣款情况,力天公司提交:1.2019年9月4日发给力天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及《石材质量、色差更换清单》,主题:项目石材色差质量整改的事宜,工程师、经理出有签名、无**,主要内容有:现场发现部分石材色差大,石材质量不达标的情况,限定力天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前完成质量整改等内容,力天公司据此主张其被扣款135392.78元及另行支付裂缝修补费12160元;2.2020年5月10日发给力天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及《第三方石材修补扣款用工统计》,有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载明:在二标段施工阶段,我司已向贵司提出石材色差大等质量不达标问题,要求贵司整改。目前工程处于交付阶段,反馈上述相关问题仍存在未整改现象。贵司维修整改缓慢,进度严重滞后,我司将派遣第三方进行整改,所产费用有贵司承担,相关维修用工及整改位置详见清单。力天公司据此主张其被扣款263819.02元。 对此,**公司称,无任何本案**公司的签字确认、无项目监理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9月10日进行整改没有任何确认,是单方制作的表单,且这些材料是否为**公司独家供货的,无法证明。力天公司主张扣减的41万多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和凭证,是力天公司单方制作的。且**公司、力天公司之间仅是供货协议,对于力天公司提出的第三方扣款包括施工,所有工程材料扣款与**公司无关,主张的色差及裂缝修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没有得到任何通知和要求,结合***,**公司已经对所有该修复、更换的,已经完成了修复、更换,上报金额和审核金额是完全一致的,主张扣款没有依据。 庭审中,经询,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满足? **公司称,2020年3月发***,主体工程铺装完是2020年5月份,6月23日发了货,8月份也发了货,加起来6万元左右是后续的少量维修和调整。不清楚后续维修的铺装完毕时间。我方理解的甲方是力天公司,不是工程发包方的验收。双方约定的合同局限于我们双方。**公司、力天公司双方的款项一直在付,付到580万多,已经付到80%,我方8月份发函是要求办结算,力天公司一直在拖结算,我认为付到80%是已经办结算了。 力天公司称,第一份合同中的货物铺装完毕是2020年5月份,是先送货,后签的补充协议。8月份的送货是后续补充的,补货完成是2020年9月份。应该是指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款。括号里内容也应该受前面结算条款约束。2020年10月6日**公司要去我方付款,是和项目部,公司不知道。公司实际上于2021年8月初才收到结算申请。 2.质保期何时起算? **公司称,按照双方验收货物时起算,从最后一批送货,2020年8月17日起算。 力天公司称,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说明,应按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9月20日起算。 3.**公司供货是否存在色差等品质问题? **公司称,说实话,是存在的,我方是进行过更换和修复的。我方是专业的石材供应商,不可能由力天公司提供辅材。 力天公司称,**公司更换了一部分,材料是**公司提供的,但是人工和辅材是我方自行出的。 4.补充协议、上报金额、送货金额为什么不一致? **公司称,补充协议是720多万,不包含后面完工后6月份、8月份增加的维修保养金额,大概十万左右。送后金额是751万多,双方谈了以后做了让步,所以上报金额是741万多。***中,因施工问题,后期补的维修、保养不是我应承担的责任,6月23日和8月17日共计6万多,不应由我方承担免费更换的责任。双方在项目上谈好了,送货金额750多万,做了让步以后剩余741万,我方认为接受这个金额的约束,我方诉讼请求是按照送货金额算的,同意法院调整。 力天公司称,合同约定这部分应该是无偿的,不应另行计算货款。不认可这部分多出来的费用。**公司和项目部上报的金额,经过审核后发现有很多重复的应该扣除的,不认可上报金额,我方审核金额683万多是在741万基础上减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公司、力天公司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主材)》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6855189元包括**公司供应货物、提供货物安装技术指导及履行货物质保期内保修服务所需费用,现**公司根据力天公司人员签名的《送货单》核算其实际送货金额为7510943.21元,力天公司虽对单价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送货单载明内容,故一审法院对送货金额为7510943.21元予以确认。 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的更换、修复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接力天公司通知后怠于履行维保义务,力天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或更换,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对于**公司认可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并同意按照上报金额7412696.49元结算即从送货金额中扣减98246.72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除此之外,力天公司抗辩扣除2019年9月份的联系单及更换清单的费用,但力天公司提出实际产生费用135392.78元及12160元并无施工及实际发生扣款的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力天公司抗辩扣除2020年5月联系单及用工统计的费用,力天公司提出建设方指派第三方施工并扣除工程款263819.02元,但力天公司并未提供施工及实际发生扣款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力天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直接抵扣相关费用未获支持,但是,鉴于力天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针对力天公司认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力天公司可待补充前述施工及付款、扣款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公司供货石材已经铺装完毕,对于双方争议的结算金额,**公司从供货金额7510943.21元中自行扣减费用98246.72元,故**公司按照扣减后的7412696.49元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现力天公司已付5811037.8元,**公司主张力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01658.6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力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质保及起诉情况依法酌情判处。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力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1601658.69元;二、力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601658.69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力天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货款金额,经查明**公司提供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的《供货单》40张,上有力天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载明了石材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明细,合计金额7510943.21元,一审法院根据力天公司人员签名的《送货单》核算其实际送货金额为7510943.21元,并无不当。力天公司上诉主张送货单未经审核,**个人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考虑到**为项目经理身份,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签字确认效力及于公司,故本院对力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产生的更换、修复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接力天公司通知后怠于履行维保义务,力天公司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或更换,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公司认可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同意从送货金额中扣减98246.72元,按照上报金额7412696.49元结算。力天公司上诉主张存在扣款135392.78元及另行支付裂缝修补费12160元,第三方整改扣款263819.02元,但均未提供施工及实际发生扣款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如力天公司认为**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力天公司可待补充前述施工及付款、扣款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公司供货石材已经铺装完毕,**公司按照扣减后的7412696.49元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现力天公司已付5811037.8元,**公司主张力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利息损失,力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质保及起诉情况依法酌情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4元,由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