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42号首层东面之一(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绿港二街2号724房(空港花都)。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1344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彩公司)、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9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天公司立即向亮彩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895644.5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895644.5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广州市荔湾区广钢新城“***”楼盘的实际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2.判决葛洲坝公司在欠付力天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力天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向亮彩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力天公司、葛洲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钢新城AF040233地块(***)项目装修工程款1184096.12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184096.1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3640.2元;四、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欠付的1683212.3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94元,由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6.95元,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7.05元。 判后,葛洲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亮彩公司针对葛洲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均由亮彩公司、力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葛洲坝公司已按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一审认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期已结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案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四条第7款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多次出现渗漏等质量瑕疵,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目前力天公司无权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全部质保金,而应于五年防水保修期届满后、扣除维修费用后无息返还,力天公司承办工程结算款56107076.67元,已支付54423864.38元,剩余款项尚未达到支付节点,且存在大量需扣除质保金款项,葛洲坝公司已于一审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应于保修期满两年返还4%质保金,一审认为目前质保金全额均已到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天棚吊顶灯槽按展开面积计算而非按葛洲坝公司与力天公司约定的按投影面积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根据招标答疑第60条的约定“吊顶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的内容,案涉工程中葛洲坝公司与力天公司约定按投影面积计算。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从亮彩公司与力天公司约定的角度采信天棚吊顶灯槽按展开面积计算,根据招标答疑的内容,可知鉴定报告中超过按投影面积计算的价款本不属于葛洲坝公司应付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天棚吊顶灯槽按展开面积计算并判定葛洲坝公司对此部分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 亮彩公司对此答辩称:一、葛洲坝公司与力天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已经到期,一审判决认为质保期已经结束是正确的。二、葛洲坝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天棚吊顶灯槽按展开面积计算,而不是按投影面积计算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是毫无道理的。 力天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葛洲坝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有防水要求的质保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且双方约定了保修金的退还,葛洲坝公司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对保修金进行处置;2.招标答疑,拟证明吊顶面积不再单独计算;3.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力天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房屋质保义务,葛洲坝公司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从质保金扣除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葛洲坝公司与力天公司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满经葛洲坝公司或者指定的相关单位确认质量无误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工程尾款。保修期从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24个月。双方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未发生渗漏问题的,无息退还4%保修金,待五年防水质保期满后无渗漏问题的,无息退还剩余1%。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葛洲坝公司与力天公司对于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存在约定不同的情况,且双方亦未能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对于质保金的退还时间视为约定不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葛洲坝公司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届满后28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力天公司。葛洲坝公司虽然在二审提交了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力天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履行房屋质保义务,葛洲坝公司有权聘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从质保金扣除相应的费用,但葛洲坝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该证据,二审提交本院实难以采信,且葛洲坝公司亦未就应当扣除的质保金具体数额提出证据,故一审认定剩余质保金应视为保修期结束后葛洲坝公司对力天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葛洲坝公司以剩余款项尚未达到支付节点为由,主张不存在应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力天公司仍应在保修内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至于葛洲坝公司提出的天棚吊顶灯槽的问题,因与葛洲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且力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考量。 综上所述,葛洲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钢新城AF040233地块(***)项目装修工程款1184096.12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184096.1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3640.2元; 四、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欠付的1683212.3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4元,由广州亮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6.95元,北京力天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6.86元,由广东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