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绿园小区B区10栋1单元202室。
代表人:管晓杰,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技术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78号9-10号A座。
法定代表人夏文金,男,职务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林,黑龙江博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松,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代表人管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赵金龙、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林、张豫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326141.9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建设的“南岗人社局综合服务大厦”改扩建项目中的“施工图中拆除工程、加固工程、原承重墙、梁拆除、墙体开洞封堵及施工图纸以外内容”。原告依约完成了分包工程,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546738.48元。被告支付了1300000元,尚欠2326141.98元并未给付。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依据“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的建设工程,原告投标工程的固定价款为2800000余元,而原告诉求的工程总价款为3546738.48元,因此,本案应当依照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量计算施工款项,并应当按照财政审计确定的金额给付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岗人社局综合服务大厦改扩建项目工程的“施工图中拆除工程、加固工程、原承重墙、梁拆除及墙体开洞封堵。施工图纸以外内容需重计”;工程采用“包工料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分包合同内容、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做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工程于2013年7月1日开工,至2013年9月15日竣工,共76个工作日;工期延误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本工程总价的3‰计算,按天累计;工程价款暂定为2800000元(本报价不含综合楼楼梯拆除及重做费用,另计工程量必须手续健全);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清单结算),计价方式中包括工程税金、发票;工程结算单由原告在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被告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被告提交业主单位,经业主及审价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工程款的支付按被告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比例约定为每月拨款一次共2次,每次按工程的70%给付,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在扣除约定的款项后,余款作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在5个工作日内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合同预留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价(如已结算,按结算总价)的5%等条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必须经过验收合格,结算书需要有监理确认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本工程已经初步验收,原告在工程中存在需要整改的地方,原告却并未整改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
证据二、招商银行对账单八份。证明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付款13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13日给付100000元的进账单是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履约保证金。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退还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了1300000元的工程款,另有5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三、工程结算书、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图纸各一份及工程图纸会审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应取得的工程总价款为3546738.48元。
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图纸及工程图纸会审记录无异议,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中的诸多项目与原告曾经提供的投标书中包括单价、数量等存在错报、多报、高报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有施工单位意见、技术负责人签字、项目经理签字、监理签字、甲方签字,充分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原告是在2013年12月2日施工报验,已经延误工期。
证据四、脚手架钢管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签订合同时建筑主体已经全部结束,原告把外架子全部移交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称2013年11月撤场与该证据不符,脚手架属于工程的一部分,应该全部工程完成之后作为工程竣工的时间。
证据五、监理会议纪要十二份、签到簿一份。证明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其中2013年10月23日14时召开的监理会议记录说明10月末钢结构工程结束,进行自检,验收合格退场。工程有重大设计变更、修改而增加工作量,工期可以延迟。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监理会议中提到需要对工程进行整改,但是始终没有报,关于工期问题也在监理会议中有显示,工期到2013年9月15日,而到2013年12月23日还在开监理会议。工期的迟延是原告造成。
证据六、确认单五份、监理日记、监理例会纪要、顺延工期报告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4日,监理例会时发包方南岗区人社局明确说明已将工程款下拨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进场45天垫付工程款1000000元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少700000元,被告至2013年8月21日才第一次拨付工程款200000元;设计变更量大,反复多次变更设计延误工期;由于被告施工人员匮乏,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被告借用原告施工人员数名;因设计变更不及时影响工期,2013年11月6日钢结构基本结束,业主及总包方要求原告自检,11月8日组织设计院、业主、总包、监理联合验收,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对该证据中的确认单无异议;对顺延工期报告、工程项目修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方确认,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报告;对监理日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监理日记中反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较多,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并未有所整改。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7年8月20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南岗区人社局综合服务大厦改扩建项目施工图中拆除、加固等工程申请人(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为3446631.31元,根据合同7.2条规定,甲方(被告)代缴一切政府规定应缴费用,扣除税金、规费后申请人应得款项为3199955.18元(工程量见结算书)”。
鉴定人员李隆冬出庭作证,对该鉴定文书向相关问题做出解答,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并出具书面解答材料。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为原告单方提供且鉴定材料中存在大量被告不予认可的材料,这些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或双方认定,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掺杂个人主观判断,违背鉴定规则和程序,鉴定人员当庭多次陈述“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是民事诉讼原则,不是鉴定原则,故该鉴定意见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工程为财政审计工程,应用财政审计结论为准。
被告专家辅助人员文桂姬、张亮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及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认为鉴定依据不真实,鉴定结论不准确。
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工程的价款采用的是固定单价2800000元,付款方式每月两次,竣工14天验收合格后由施工方报工程结算,由原告审查后报业主审核后再确定,目前的情况是原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上报材料,使得被告无法依期向业主呈报结算。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暂定价款2800000元,并不包括综合楼楼梯拆除重做。
证据二、招投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工程项目。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交付50000元工程款,原告未出出具发票。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分包单位加入工程投标报价对比表一份。证明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标报价与最后工程结算差距较大,原告在单价上增加价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自作,之所以价格提高是因为施工增加难度的原因。
证据五、分包结算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经过计算案涉工程结算款不超过200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情况说明的出具人造价员宋寅龙未出庭作证,宋寅龙没有预算资质证明,因此其制作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六、竣工图纸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图纸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但因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配合导致建设单位没有签字,原告没有竣工,致使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重大。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监理单位没有签字,是因为被告没有交付施工材料,导致原告损失。
证据七、现场验收结果书一份。证明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有很多工程没有施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只有符合建筑行业标准后才能验收合格,该证据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
经审查,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图纸、工程图纸会审记录、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工程结算书系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客观真实,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六、证据七客观真实,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南岗人社局综合服务大厦改扩建项目工程的“施工图中拆除工程、加固工程、原承重墙、梁拆除及墙体开洞封堵。施工图纸以外内容需重计”;工程采用“包工料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分包合同内容、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做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工程于2013年7月1日开工,至2013年9月15日竣工,共76个工作日;工期延误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本工程总价的3‰计算,按天累计;工程价款暂定为2800000元(本报价不含综合楼楼梯拆除及重做费用,另计工程量必须手续健全);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清单结算),计价方式中包括工程税金、发票;工程结算单由原告在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被告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被告提交业主单位,经业主及审价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工程款的支付按被告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比例约定为每月拨款一次共2次,每次按工程的70%给付,被告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在扣除约定的款项后,余款作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在5个工作日内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合同预留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价(如已结算,按结算总价)的5%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于工程量有所更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余款并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20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南岗区人社局综合服务大厦改扩建项目施工图中拆除、加固等工程申请人(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为3446631.31元,根据合同7.2条规定,甲方(被告)代缴一切政府规定应缴费用,扣除税金、规费后申请人应得款项为3199955.18元(工程量见结算书)”。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鉴定费720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就建设工程分包事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工程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关于本案是依据“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的建设工程,原告投标工程的固定价款为2800000余元,应当依照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量计算施工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2800000元(本报价不含综合楼楼梯拆除及重做费用,另计工程量必须手续健全)”,则案涉工程价款并非固定价格,工程价款存在增、减的可能,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其实际施工的相关材料,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以鉴定机构认定为准,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当按照财政审计确定的金额给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是否进行财政审计与原告无关,故对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2614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认定“扣除税金、规费后申请人应得款项为3199955.18元”,被告已经给付1350000元工程款,则被告尚欠工程款应为1849955.1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存在增加项目,故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则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其施工工程项目,故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调整为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49955.1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程款1849955.18元;
二、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0元,由原告天津市竣晟特种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承担6020元,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450元;原告预交的鉴定费7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马国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