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外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闫守田,1952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周梅,1961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护士。
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40-50号。
法定代表人夏文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豫松,1971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砚生,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振兴街33号4单元4层3室。
原告闫守田诉被告黑龙江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梅、被告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豫松、陈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守田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应被告网上招聘为被告单位技术负责人,经双方协商暂时确定原告冬季每月工资为5000元,以后再视行情增加工资。原告上岗后,在被告单位做了大量的技术、质量、经济和合同等管理工作,原告在2013年12月的工资按每月5000元标准,被告已向原告如约支付,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1月份正月没有休息日,经常进入在冬期紧张施工的南岗法院、征仪路法庭等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工程量核实等工作。2014年2月前半月为正月十五之前的春节期间,原告没有休假,从正月初一开始在被告单位每天全天值班到正月十六,期间还要到现场查看工程情况。原告已经满负荷的进行工作,但是直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才支付拖欠一年之久的原告两个月的工资时,却无理的克扣原告这两个月的个半个月工资共5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正在努力工作,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在2014年3月20日通知原告离职,原告交出工作记录和资料离职时,被告不但没有按照要求给付原告离职补偿金,连上述两个月拖欠的工资也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和克扣原告2014年1月份的半月工资2500元、2月份半月工资2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解除补偿金及误工费1500元,共计6500元。
被告正丰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到我公司,3个月试用期,在这期间按公司规定及财务制度,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资;2、我公司根据基本建设及工程情况,2014年1、2月份工资为放假工资。公司管理人员开当月工资的一半,原告在领取工资时也没有提出异议,并在实领工资单上签字;3、原告应聘我公司技术负责人岗位。但在实际工作中,员工及公司领导发现,其对自己的能力夸大其词,由于其并无胜任此工作的能力。在工作中失误频繁。给被告公司带来很多负面影响;4、原告在试用期间没有按照技术负责人的职责去工作,包括技术水平不称职及未尽到领导职责;5、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督促原告将其高级工程师证交出,但原告拒不交出,因其提供的高级工程师证件复印件与身份证上出生年月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闫守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诉讼通过仲裁前置,因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
证据二、2014年春节值班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春节期间值班两天,并且在2月份共值班5天,原告2月份满勤在岗。
证据三、施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以公司总工的身份向某项目部作出的工作通知,证明原告3月份还在岗。
证据四、工作交接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不是自己离职的,是被告单位给原告辞退了,并且离职前已经进行了交接。
被告正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据一、工资表三份,证明被告如数将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2月工资已经给付于原告。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高级工程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上述两份证明中的出生日期不符,并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高级工程师及身份证原件,原告一直未提供。证明原告撒谎,不胜任此工作。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在任职期间撒谎,被告单位60岁以上不能担任公司领导岗位,被告多次要核实原告年龄,原告拒不配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值班6天。原告有三个月试用期,冬季所有员工都开当月工资的一半。原告就这6天在工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离职交接的时候没有,而且该证据应该保存在公司存档,而不是原告手里。原告在2014年3月2日的时候已经离职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交接是原告的个人行为。接受人陈志强、冉微微是我公司单位职工,陈桂兰不是我单位人。这些交接资料我公司都没有,如果是正式的交接手续应该在我单位封存。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身份证无异议,对高级工程师证代理人不清楚,原告的实际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承认的值班表一份,结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能够证明原告在二月份春节放假期间值班五天。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原告以被告单位总工名义向被告单位南岗区人社局项目部签发的通知,虽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通知应保存在公司存档,但该证据上有被告单位南岗区人社局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因此,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3月13日仍在被告单位工作。
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系由原告签名的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2833.30元、2014年1月工资2500元、2104年2月工资25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签字的工作交接单,但通过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离职时进行了工作交接,不能证明原告是自己主动离职还是因辞退离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发放的身份证的复印件及人事机关发放的高级工程师证的复印件,虽然原告身份证出生日期与高级工程师证中出生日期不同,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其工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原告闫守田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833.30元、2014年1月份工资25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2500元。2014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间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2月份春节放假期间值班5天。原告身份证写明出生日期为1952年10月4日,原告高级工程师证写明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10月。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付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2013年12月工资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的基本工资应为5000元,1、2、3、4月份为休假工资,休假工资为基本工资的一半,即25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被告仅给付半月工资,但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原告闫守田已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在2014年1、2月份间无休息日,不属于休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一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原告离职,被告主张高级工程师证与身份证出生日期不同,但因原告应聘岗位为技术负责人,被告在聘用原告时应查看原告高级工程师证与身份证,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动离职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守田经济补偿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省正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来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少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