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哈尔滨市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革新街131号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泽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华,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南街38号。
被告**,女,198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陈少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入职时,原告单位已经告知被告入职一年后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合法有效。在仲裁庭审时,被告对这一事实是予以明确确认的。(见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3页下数第6行)。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入职时原告已经告知被告一年后签订劳动合同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认定错误。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过错造成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2014年5月19日,被告**来原告单位应聘行政助理职位,原告知晓被告**有主管人力资源工作经验,才决定录用并确定其职务是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整个人力资源工作运行,从员工的入职、劳动合同的签订,均是其职责范围。被告完全了解《劳动合同法》,应当知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有义务主动向用人单位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任职期间并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不是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过错造成,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后果,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认为,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二倍工资198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2014年5月19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在工作中一直勤恳,没有过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违法在先。并且在被告怀孕7个月的时候,通知被告交接工作,回家休息,停发工资进行变相的劝退更是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的法定性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更是《社会保险法》对企业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职务为行政部的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行政类工作,保管公司生产经营中的相关文件材料以及文字整理工作。原告在起诉状第二部分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并非该企业的人事经理,也不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在工作期间更没有协助签订过任何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和过错。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二倍工资1989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经过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被告已经明确认可其入职时,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入职一年后双方再签订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第3页下数第6行)。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合法有效。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同意过企业的该项要求,并且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性义务。
证据三、《应聘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来原告单位应聘行政助理职位,原告经面试了解到**有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经验,符合单位录用条件,才决定录用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四、《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系公司经理助理,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协议书均不是被告负责签署,被告也不是人力资源经理,只是行政助理。从来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
证据五、《公司规章制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8个月期间,其职责范围是负责主管公司的整个人力资源工作,从事公司员工的入职招聘、管理、签订劳动合同。协助总经理与新员工签订合同包括劳动合同,并起到监督、提示的作用。
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不是公司的人事经理,也不主管人力资源工作,也不在工作中单独或协助经理签订任何一份劳动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哈尔滨市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讯录打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的考勤记录复印件5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的请假条复印件3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经手的介绍信使用情况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职务为行政部的总经理助理,日常工作均为行政类工作。
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办公室主任台历1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19日入职。
原告对证据五无异议。
证据六、哈尔滨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资为2700元/月。
原告对证据六无异议。
证据七、工作交接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5年1月29日离开单位时工作交接完毕。
原告对证据七无异议。
证据八、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列举的上述证据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均认可,并经过仲裁查明认定。
原告对证据八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到原告单位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为每月2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一年以后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9日因原告怀孕六个多月,原告通知被告回家休息,分娩后可回原单位继续工作,2015年1月29日被告离岗。经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二倍工资1989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主张的双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二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市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二倍工资198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龙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哲 璐
人民陪审员 高 婷
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