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1648号
再审申请人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甲供材从工程总价中扣除时是否应下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补充协议》中下浮前的“工程总价”中包括甲供材价款并无争议,争议在于结算工程款时扣除甲供材时是否下浮。案涉《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水泥、钢材等由华强公司按标底量供应,最终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价款在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扣除甲供材料后支付(甲供材料按工程进度已供货的实际数量全额扣除)”,但该条款系针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不能等同于最终的工程结算款。对于甲供材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时是否应下浮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东方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甲供材不作为让利的基础是行业规范。因工程造价中甲供材金额已参与下浮,则甲供材从造价中扣除时是否下浮即天星公司就甲供材部分是否让利对天星公司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应由双方明确确认。补充协议约定“水泥、钢材等由华强公司按标底量供应,最终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价款在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但是审定后的结算价中甲供材已进行了下浮,对于应按下浮前还是下浮后的甲供材审定价扣除,双方合同约定并不明确。故华强公司主张甲供材从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时不应下浮11%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一、二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在扣除甲供材金额时亦进行下浮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工程取费的类别问题。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按补充协议执行。而补充协议对综合间接费所对应的工程类别并未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结算适用《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1),则工程类别应相应执行《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1)。根据该定额,工程类别的划分及确认应经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核定。因此尽管天星公司提供的预算书按照三类工程取费,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依据,最终应以经过主管部门核定的工程类别确定合同价款。案涉鉴定报告已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二类工程取费,故二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按照二类工程取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水电费应否应在本案工程造价中扣除的问题。案涉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中的施工水电费系按照施工方天星公司缴纳计算,水电费定额为320239.05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水电费实际由华强公司缴纳,但定额水电费并不等同于华强公司所实际缴纳的水电费,二审判决认定在水电费需在总价中下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按定额总金额扣除已付水电费,华强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的水电费高于按定额下浮后水电费金额,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已为华强公司保留诉权,并无明显不当,华强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华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左其洋
书记员 李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