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6民终3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南通亿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亿峰公司支付给天星公司前期费用164994.31元”无事实依据,该费用从亿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而非亿峰公司支付给本公司。前期费用是指亿峰公司认可的已发生的费用,亿峰公司因事故退场,应由其承担责任,不能根据工程量和最终完成量再行折算。2、对春天花园3-5号楼已完部分,本公司仅认可4641214.42元,并非对鉴定价4820830.76元无争议。3、余土外运费用58477.82元,只是理论数据,不代表实际发生。事实情况是土方由第三方出价收购,不可能存在亿峰公司出资请第三方运输的情况。4、一审已认定“双方确认临时设施折价5000元”,在最终计算时,又认定临时设施费28072.58元。5、合同为固定价,就不应再增加模板定额199608.36元。6、3号楼中7层25-39轴结构板是否由亿峰公司施工问题,亿峰公司就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件以证实其实际施工。鉴定人的陈述是根据专业施工程序表述,但亿峰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也自认由各承包人施工,不能以专业施工流程作为判断的依据。本公司邢寿山未签收任何材料,亿峰公司提交的也是与各承包人的结算单,与本公司无涉。7、对不合格部分的造价应以第一次鉴定造价为准。在两次鉴定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应通知两家鉴定机构一同到庭解释原因,不能片面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由于对3-5号楼实际施工价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对应分担的甲供材保管费、检测费、超额审计费等计算错误。8、亿峰公司组织拆除3号楼,实际支出拆除费用是16万元。法院应以实际损失判决,不能机械引用鉴定结论。9、一审法院未按约定扣除管理费。本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人员组织、现场分工协作等方面统筹管理,需要成本。亿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4019.71元超额甲供材系消防领用,不属于本公司施工范围。2、审计报告扣除的文明施工费用6万元、3-5号楼68933.58元,与本公司无关。天星公司一直未提供审计单位扣除该笔费用的原因及依据。3、3-5号超额审计费用8096.46元,这应由后续施工队支付,与本公司无关。4、一审判决本公司承担80%责任极不合理。天星公司明知本公司没有任何资质,其非法转包应承担主要责任。天星公司在投标及合同签字时未将要使用商品混凝土向业主提出,对本公司自拌混凝土施工没有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天星公司在质量事故出现后,没有尽快解决出现的问题,增加了费用。天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峰公司支付超支的各类款项合计2623797.84元;2、***、**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亿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天星公司支付工程款3863971.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31日,天星公司与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湖置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天星公司承建春天花园1号楼、3号-26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2007年8月29日,天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亿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其所承建的春天花园工程中的3、4、5、10、11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的劳务(材料除甲供外其余均由乙方采购)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甲方中标价执行。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同中标价,中标价中没有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安全及文明施工、质量奖罚按天星集团总公司相关文件执行。甲方派出工程管理人员组成劳务分包项目部,对工程实施具体的管理工作,按项目管理要求对亿峰公司编制的进度计划、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进行检查和督促。乙方的责任为,工程前期公共设施、招标期间费用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工程质量、安全出现问题,工期达不到要求,因此而对甲方处罚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质量、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亿峰公司即开始进行施工,并支付给天星公司前期费用164994.31元。2007年9月30日,天星公司确定3号楼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其中项目经理***、技术部门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部门负责人**、专职质检员高之建,施工员***、***,安全员石冲、材料员***。2008年5月19日,南通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现亿峰公司施工的3号楼五层1-24轴梁柱现场砼强度不合格,四层15-41轴柱现场柱砼强度不合格,该质监站于5月20日要求工程暂停施工。天星公司垫付不合格楼层检测费53130元。2008年7月6日,亿峰公司与天星公司达成协议,亿峰公司决定退出3、4、5号楼的施工,承诺负责继续做好3号楼不合格楼层的拆除工作,并负责付清拆除工程的全部费用,承担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完成了10、11号楼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工作,安排农民工退场及处理好农民工工资等问题。此后,亿峰公司组织人员拆除了3号楼四层板以上不合格楼层。2008年9月13日,亿峰公司与天星公司对春天花园3、4、5号楼的已完成施工量进行确认并办理交接手续,其中确定临时施工场地硬化面积1760平方米。2008年10月15日,天星公司工作人员邢寿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亿峰公司资料一箱,具体内容我们随后再核实。此据。”在原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临时设施折价5000元。在3、4、5号楼的施工过程中,亿峰公司从甲方领用材料有42.5号和32.5号水泥、钢筋、型钢等建筑材料,中止施工后退还42.5号水泥35吨、钢筋101.596吨、镀锌扁铁0.454吨。目前,3、4、5、10、11号楼均已竣工验收,天星公司与星湖置业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3、4、5号楼为16216628.68元,发生的水电费为219562.7元、产生的甲供材保管费为59041.98元、甲供材检测费为32235元、超额审计费25703.07元;10、11号楼工程价款为4150194.45元,领用甲供材为1504386.04元,产生的甲供材保管费为11392.43元、甲供材检测费为9920元、超额审计费4850.49元,发生的水电费为32323.1元。签订施工合同后,天星公司向亿峰公司直接或代为垫付的各类款项3994817.75元(含检测费5313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甲供材价格结算扣除口径为:定额用量按投标价结算,实际领用量扣除定额用量后,按市场价结算。天星公司补充提交其缴纳的工程款(不含甲供材)税率为4.29%。另查明,亿峰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设立,该公司股东为***、**,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其中***认缴420万元,**认缴280万元。在验资以后,亿峰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将6962600元转账至南通正平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的合理用途。在原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天星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等进行鉴定,2009年7月1日,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3、4、5号楼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41214.42元;(二)3号楼被拆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98520.64元;(三)从甲方(星湖置业)领用的材料中扣除预算定额用量及退还甲供材料后剩余材料的价值为767158.30元;(四)拆除3号楼的费用为407290.78元。天星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亿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通建行)对本案所涉春天花园3、4、5号楼漏算、错算等进行补充鉴定,对春天花园3、4、5、10、11号楼所有甲供材用量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南通建行将3号楼已完成不合格部分分为两部分鉴定:1、无争议部分范围为4层结构板(3层顶板)至7层结构板(6层顶板)的砼板、梁、墙、柱、楼梯,其中1-24轴含七层结构板(6层顶板),25-39轴含7层结构板(6层顶板);2、争议部分范围为25-39轴7层结构板(6层顶板)及1-24轴七层砼柱、墙、楼梯的模板,钢筋和脚手费(砼未施工)。南通建行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一)3、4、5号楼已完成合格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820830.76元,不合格部分为1296804.51元,拆除3号楼的费用鉴定总价不变为407290.78元(上述费用不包括异议项目);(二)部分项目存在争议,存疑主要分为:(1)合格部分:3号楼余土外运58477.82元;场地硬化28072.58元;3、4、5号楼合格部分模板按定额含量调整增加199608.36元。(2)不合格无异议部位:3号楼4层结构板(3层顶板)至7层结构板(6层顶板,其中1-24轴含七层结构板,25-39轴不含7层结构板)模板按定额含量调整增加95829.55元。(3)不合格争议部位:3号楼25-39轴7层板(6层顶板)及7层1-24轴柱、墙、楼梯不合格部分148388.01元,此部分模板按定额含量调整增加21206.92元;(三)1、合格及不合格无争议部分预算定额用量甲供材料为2688525.61元,实际领用扣除按定额用量后超领部分为511905.88元;2、不合格争议部位3号楼25-39轴7层板(6层顶板)及7层1-24轴柱、墙、楼梯预算定额用量甲供材84331.54元,实际领用量扣除按定额用量后超领部分为-120350.55元;3、另10、11号楼甲供材计划用量的认定(混凝土添加剂)造价:因10、11号楼已竣工审计,根据现有资料鉴定为AEA外剂使用量未计入,实际领用量扣除按定额用量后超领部分为-6733.49元。另超领木材单价与出库单不符、等位电箱出库单为5只,甲供材计7只等问题,具体由原审计单位进行解释。城建审[2012]150号的甲供材结算口径为:定额用量按投标价结算,实际领用量扣除定额用量后,按市场价结算。亿峰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间的分包协议是否有效;2、亿峰公司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因施工质量拆除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分担;4、亿峰公司领取甲供材数额如何确定;5、***、**是否应对亿峰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天星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亿峰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天星公司主张管理费用的主张,因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无法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亿峰公司承建的春天花园3、4、5号楼(合格部分)和10、11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天星公司也已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项,天星公司应当将工程款项支付给亿峰公司。由于本案工程量涉及专业问题,诉讼过程中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二次鉴定在亿峰公司提出新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的基础上对争议项、漏项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程序、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春天花园3、4、5号楼已完成部分无争议工程款鉴定为4820830.76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报告中3号楼余土外运、3、4、5号楼场地硬化的费用是否应当计入亿峰公司的工程款中。南通建行根据江苏省工程计价标准和规定计算出余土外运费用为58477.82元,因亿峰公司退出施工时已完成3号楼地下工程,土方已进行回填,该项费用应计入亿峰公司实际施工量中。关于场地硬化属于临时设施费是否应当计入亿峰公司的工程款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内的临时道路硬化由亿峰公司自行处理,该结算的条件是亿峰公司履行全部建设工程内容,且甲方在结算工程款中有临时设施费,由于亿峰公司中途撤出施工,客观上给后续施工单位减少了支出,从公平角度出发,场地硬化费用应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在工程交接时已对场地硬化作了实际测量,亿峰公司测算为6万余元,南通建行的鉴定过程中按工程量比例鉴定为28072.58元,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可以认定春天花园3、4、5号楼工程中合格部分应计入亿峰公司工程总价款应为合格部分4820830.76元、余土外运58477.82元、场地硬化费用28072.58元、模板定额调整增加199608.36元,合计5106989.52元。对于3号楼中7层25-39轴的结构板(6层顶板)及7层1-24轴砼墙、柱、楼梯的模板、钢筋和脚手费(砼未施工)是否由亿峰公司施工双方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亿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7月8日形成的3号楼***钢筋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亿峰公司与该班组确认七层1-24轴墙、柱、楼梯使用钢筋为13.54吨(附件12);2、2008年7月18日形成的***水电组3、4、5号楼点工单,亿峰公司与该班组确认3号楼施工量按点工计算,施工已完成到1-24轴七层柱,25-39轴七层楼面……已开槽、布管基本完毕(附件6);3、2008年8月5日形成的3号楼任建国班组木工、瓦工工程量确认单,亿峰公司与该班组确认七层楼面25-39轴板没有浇筑(附件13);4、2008年8月25日形成的电渣压力焊丛舟军班组结算单,亿峰公司与该班组确认七层1-24轴施工接头数量为1126根(附件3);5、南通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试验费清单中显示2008年5月10日对3号楼七层1-24轴钢筋强度进行了检测(附件22)。虽然亿峰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件结算单均为复印件,但均系亿峰公司与施工班组之间形成的,其作为发包人有依照结算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该证据的出现对其不利,加之天星公司曾签收过亿峰公司交付一箱资料,且距本案诉讼时间近8年,再结合鉴定人陈某按照专业施工程序,水电工开槽、布管必须在木工立模和钢筋工扎好钢筋后才能进行施工,本院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后认为,争议工程部分由亿峰公司施工的可能性大于未施工。因此,不合格部位总造价根据鉴定结论,增加无争议部分模板按定额含量调整增加的95829.55元、争议部分造价148388.01元及模板按定额含量调整增加的21206.92元。因此,确定3号楼不合格部位总造价为1562228.99元(1296804.51+95829.55+148388.01+21206.92)。经测算,亿峰公司在春天花园3、4、5号楼合格部分施工工程量与总工程量比例约为31.5%(5106989.52÷16216628.68)、亿峰公司在春天花园3、4、5号楼总施工部分(含不合格部分)工程量为6669218.51元,占41.13%(6669218.51÷16216628.68),亿峰公司亦应按31.5%的比例对3、4、5号楼工程竣工财务结算书上甲供材保管费、检测费和超额审计费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考虑建设和拆除不合格部分的过程中均需耗费水电,水电费按总施工量比例41.13%承担,为90306.14元(219562.7×41.13%)。亿峰公司应享受的甲供材保管费18598.22元(59041.98×31.5%)、甲供材检测费10154.02元(32235×31.5%),应扣减水电费90306.14元、超额审计费8096.46元(8096.46×31.5%)。关于10、11号楼工程价款,天星公司与业主单位结算价款为4150194.45元,亿峰公司认为上述价款与其交付给天星公司结算资料相差6万余元,系业主单位未支付文明施工费所致,不予认可,但就施工量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天星公司与亿峰公司签订的转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按中标价结算、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而天星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总价、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亿峰公司作为分包人对上述结算方式是明知并认可,因此在亿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星公司与业主单位结算时侵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依照天星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财务结算书、结算表并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甲供材数额应当减去施工方在施工中购买的AEA(混凝土添加剂)6733.49元,认定亿峰公司应取得的10、11号楼的工程款为2636680.74元[4150194.45-1055458.63+256398.97+188508.73+4019.71-6733.49+1192.43+9920-32323.10-4850.49]。(三)关于因施工质量拆除的损失如何确定及分担。拆除的损失由不合格部位拆除部分及拆除费用两部分组成,即亿峰公司建成不合格部分总造价应为1562228.99元与拆除3号楼的费用407290.78元之和,另加检测费53130元,共计2022649.77元。亿峰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因其承建的春天花园3号楼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质量监督部门勒令拆除发生质量问题的部分建筑,中止施工,亿峰公司与天星公司对拆除部分的损失在拆除前达成协议,由亿峰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天星公司擅自转包工程,虽成立了项目部但未尽到相应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责任,亦存在过错,酌定天星公司20%的拆除损失。(四)关于亿峰公司领取的3、4、5号楼甲供材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双方认可甲供材价格结算口径为:定额用量按投标价结算,实际领用量扣除定额用量后,按市场价结算。上述甲供材价格结算口径系天星公司与星湖置业及天星公司与亿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约定,不仅是3、4、5号楼也是10、11号楼的结算口径,在本案中应统一适用。南通建行在鉴定过程中参照上述结算口径进行核算,得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双方无争议部分预算定额用量为2688525.61元,超额争议部分甲供材的3200431.50元,确认有争议部分亦由亿峰公司施工,按定额用量钢筋为24.2332吨,因此应从超额领用甲供材数量中将该部分调整至定额用量中,其差额为36019.02元,应从甲供材数额中予以扣减。另10、11号楼中领用甲供材料AEA外剂价值6733.49元也应予以扣减。(五)双方间其他应计项目1、管理费:对天星公司主张应收取管理费,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天星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税金:对天星公司主张应扣取的税金,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和相关书证,按双方确认的4.29%予以计算,并从亿峰公司应得款项中予以扣减;3、临时设施:因亿峰公司在退场交付时双方确认临时设施计价5000元,应由天星公司给付亿峰公司;4、前期费用:亿峰公司在承接分包工程时给天星公司前期费用164994.31元,因天星公司在承接工程前为进行招投标、组建项目部等活动,客观上会产生一定费用,亿峰公司中途退场,从公平角度出发,按照亿峰公司施工总额占分包全部工程款的比例进行分担。亿峰公司施工的3、4、5、10、11号楼工程总额为4509607.09元,占总工程款12033957.51的比例为38.26%,应承担前期费用的38.26%,则天星公司应返还前期费用101867.49元;5、对3号楼拆除下来的物资残值,因双方对拆除后物资被谁处分存在争议,本案中不作处理,天星公司可以另案主张。亿峰公司另主张其他漏计工程项目工程款及检测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确认亿峰公司应取得的工程款分别为春天花园3、4、5号楼1872926.29元(5106989.13+28752.24-3164412.48-98402.60),10、11号楼应给付工程款为2636680.74元(4150194.45+28045.92-1541559.63),两项合计:4509607.03元,则亿峰公司应承担的税款为185504.02元(4509607.03/(1+4.29%)×4.29%)。据此数额计算亿峰公司总工程款与3、4、5、10、11号楼总工程款12033957.51的比例为38.26%,亿峰公司应承担的前期费用为63126.82元,则天星公司应返还亿峰公司前期费用为101867.49元(164994.31-63126.82)、临时设施费用5000元。故亿峰公司应取得的工程款及返还费用应为4430970.5元(4509607.03+101867.49+5000-185504.02)。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不合格损失合计1969519.77元(407290.78+1562228.99),由亿峰公司承担80%,为1575615.82元,由天星公司承担20%,为393903.95元。由于不合格部分施工和拆除均由亿峰公司完成,故天星公司应将其承担部分返还给亿峰公司。因天星公司已为亿峰公司代垫了各项费用3994817.75元,则天星公司还应给付亿峰公司830056.7元。因在本案中,亿峰公司不承担责任,对***、**的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行审查已无实际意义,故对此不作评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反诉亿峰公司830056.7元;二、驳回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亿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反诉费188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29456元,由天星公司负担185000元,亿峰公司负担44456元(其中天星公司已支付88780元,其余部分已由亿峰公司支付,差额96220元由天星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天星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亿峰公司,此后也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特别是3号楼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对其主张的管理费不应支持。由于3号楼质量问题主要系亿峰公司施工不当所致,故应由亿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天星公司管理缺失,对3号楼出现质量问题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确定天星公司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该部分造价经法院委托鉴定,故应以此作为认定损失数额。天星公司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数额为准,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鉴定存在漏算、错算而启动补充鉴定程序,故确定相应损失数额应根据补充鉴定确定。关于拆除费用、余土外运费用,天星公司认为实际发生费用低于鉴定数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天星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前期费用分担问题,由于亿峰公司未能全部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按工程款比例进行分担并无不当。天星公司已在工程款中将该部分扣除,故应按比例返还前期费用。关于3-5号楼工程款的确定,虽然天星公司只认可4641214.42元,但如前所述,本案应按补充鉴定的数据确定工程款数额。关于临时设施费问题,双方约定的5000元仅指工棚等费用,未包含土地硬化费用,两者计算不存在重复。关于模板定额调整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为固定造价,但该工程仅部分完工,故应按定额含量确定相应模板数量,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相应调整正确。关于3号楼7层25-39轴施工问题,虽然亿峰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由于天星公司曾签收过亿峰公司一箱资料,结合鉴定人陈某施工工序,故复印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初步证明亿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天星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证,故一审确定该工程系由亿峰公司施工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问题,4019.71元甲供材虽用于消防,但该部分材料系亿峰公司领取,故在应得工程款中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文明施工费及扣减的68933.58元系在结算时被甲方根据合同扣除,故在双方约定按照招标价结算情形下,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关于超额审计费问题,天星公司系将案涉工程整体一并报甲方结算审计,故一审法院按照工程量比例对超额审计费予以分担,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由于一审法院已将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负担比例亦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当事人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可按规定申请本院退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勇审判员***审判员*盛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