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6民终3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对案涉南通瑞富大厦工程款中的81万元自2008年开始一直就有争议,2012年引发诉讼。201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支付的81万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至此才能确定案涉工程款尚欠23万多。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天星公司一直在主张81万,即主张案涉工程款,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其公司关于工程款余额238403.33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新景公司答辩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另案工程所引发的纠纷,在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时双方对2008年7月7日支付的81万元产生争议。除了争议的81万,案涉工程仍有23万余元工程款未付,对于该款项天星公司应当及时主张权利,81万元的争议不能认定为对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所以天星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天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景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38403.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新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天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新景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星公司承包位于跃龙路06地块新景商办楼土建部分(瑞富大厦工程),其中,竣工日期为2005年1月23日,合同价款暂定600万元,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地下室底板结束支付总价的10%,地下室顶楼浇筑完支付总价的15%,主体结构封顶支付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5%,其余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05年5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6月23日,天星公司向新景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4372820.33元。一审另查明,2006年天星公司承接新景公司另一CR0522地块工程。2012年,天星公司为索要该工程工程款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通中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后新景集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2015)***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双方对新景公司曾于2008年7月7日向天星公司支付的81万元为所涉两个工程中的哪一工程款产生争议。上述判决认定,瑞富大厦工程工程款总额为4372820.33元。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8年7月7日期间,新景公司向天星公司累计支付4134417.4元,其中包含双方争议的81万元。诉讼中,天星公司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81万元的付款系哪一工程产生争议,导致天星公司一直没有就本案提起诉讼,需等到另案终审确定该81万元的具体指向,天星公司才能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双方在2008年以后继续就其他工程保持合作联系,天星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起诉新景公司也情有可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另案诉讼之间,天星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但天星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双方举证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认定新景公司尚欠天星公司案涉工程款238402.93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本案查明,新景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最后一笔付款系2008年7月7日,依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7月7日开始计算两年。本案中,天星公司主张因双方对新景公司部分付款究竟系履行的哪一工程的债务产生争议,导致天星公司未能就本案主张权利。法院认为,双方就新景公司部分付款产生争议,但对天星公司而言,在2008年7月7日后,天星公司即应当知道新景公司至少有23万余元工程款未付,天星公司主张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新景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无法采信。新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76元,由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2012)通中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3年11月1日陈述:如果81万元计算在瑞富工程中,对方还有20万元左右没有给付。因为双方在瑞富项目结束后就在谈案涉工程南通市瑞景广场工程的施工以及后续的事宜,双方一直处于合作过程中,所以暂时没有主张瑞富工程工程款。本院认为,天星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05年5月竣工验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5月起计算。因新景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7月7日,诉讼时效因义务履行而中断,因此至迟自2008年7月起重新计算。天星公司于2016年10月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天星公司认为另案中双方争议的已支付的81万元系案涉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为,在新景公司2008年7月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天星公司即知道新景公司尚有23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案中虽然对81万元的性质存有争议,但并不阻碍天星公司对23万余元行使权利。天星公司在另案中亦明确陈述,未主张的原因是双方一直处于合作中,因此双方另案中的争议不能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天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2008年7月至2012年另案提起诉讼期间曾向新景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因此即便天星公司在另案中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天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上诉人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