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

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与广西泓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202民初2545号
原告: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二区2号。
法定代表人:马革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泓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苍梧县旺甫镇山心村山心组东笋冲(山心界脚原木厂),现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三路19号国龙财富中心9楼9/F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泓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泓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废物处置费人民币150360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请2为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协议书》及《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协议书附件》。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并约定每50吨结算一次费用(含运输费)。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定分6次将被告委托的废物运输至原告所在地柳州市并处置完毕,总重量共计62.65吨,被告应在原告处置完毕后七日内支付处置、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1503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广西泓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广西泓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协议书》、协议书附件、收款收据及废物转移单等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有关处置物品的资料,甲方授权乙方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运输单位负责运输,甲方支付乙方处置费用,处置单价、运输费见附件;废物接受后,根据实际发生数量计算总处置相关费用,甲方在将物品交乙方处置每50吨结算一次,按“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协议书附件”,七天内全额支付乙方处置、运输相关费用。
2015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协议书附件》作为《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协议》的补充,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处置费用,1.酸洗泥1.90元/kg……7.运输费500.00元/吨。
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作为废物产生单位共填写六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联单上加盖公章,该联单记载了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酸洗泥62650kg,原告亦在该联单的废物接收单位处由原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接受上述酸洗泥。原告称诉请的150360元包括废物处置费和运输费,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废物处置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协议书》、协议书附件、收款收据及废物转移***原、被告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出具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可以证实其为被告累计处置了62650kg的酸洗泥,原告称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处置费,在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废物处置费150360元(计算方式:62650kg×1.90元/kg+62650kg×0.5元/kg=1503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泓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废物处置费15036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泓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昊
人民陪审员金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