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7民初3717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4935.79元及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从2021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209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保质包安全完成从化某某轩二期悦峰高层H3、H4栋室内水电安装全部施工内容,合同总价1000000元(暂定,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后于2016年底完工并完成了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订了一份《某某湾二期悦峰高层结算分量表(***)》确定了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507085.79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深圳市鹏建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但之后被告至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在被告扣除了管理费等费用后既拨付给原告,在双方的结算分量表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扣除了管理费,且完成了结算,也即被告应当即刻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从2021年12月14日开始拖欠原告354935.7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鹏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4935.79元,被告确认该数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分量表载明,结算金额1507085.79元,该金额确认无误,签字人***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鹏某公司累计付款1152150元,累计欠款354935.79元;二、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计算明细,且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相应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另《项目分包合同》及《某某湾二期悦峰高层结算分量表》均约定原告提供工程发票,领取工程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之后被告陆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5493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项目分包合同》及《某某湾二期悦峰高层结算分量表》均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只约定原告提供工程发票,领取工程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之后被告陆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3日,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21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935.79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354935.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73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逾期不交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302.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到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