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02民初3939号
原告:咸宁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某某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负责人:***。
原告咸宁某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咸宁市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64306.7元;2.判令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8552.22元,并以2464306.7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3月23日起至混凝土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某某学校在差欠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因承建“咸宁市某某学院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供应量及合同金额、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争议解决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某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4年3月23日,某某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2464306.7元。某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某某学校是“咸宁市某某学院项目”的业主方即发包人,某某学校应向某某公司承担建设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依据2020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委托支付协议》的相关约定可知,某某学校应在差欠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一至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们之前和原告对账也提出过,混凝土不同于一般商品,做出来的方量按照我们计算的结果还有一定的差距,之前的差距比较大,后面我们考虑基础、室外工程部分相对损耗大一些,所以这一块就按送货单来考虑,但是主体结构部分正常来说不应该说有那么大的损耗,主体结构部分都是支模板,在模板内浇筑,所以我们按模板内体积计算混凝土的量,这一块相差198立方。付款时间节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是每月30日核对统计当月混凝土供应量,次月30日前支付经确认的材料款的70%,全部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并且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确认的材料款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案涉项目目前并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故总供货款的30%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某学校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供应商品砼;某某公司随货开具的送货单由某某公司现场验收小组签收为依据结算;每月30日统计核对当月混凝土供应量,次月30日前支付经确认的材料款的70%,全部主体封顶后6个月并且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确认的材料款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
2020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学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某某公司在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委托某某学校代为向某某公司支付(不包含某某公司根据材料采购合同已支付的款项);某某学校受某某公司委托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时,某某公司向某某学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某某学校按某某公司的书面通知付款(转账支付)后,视为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相应款项,同时某某学校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总承包合同项下相应款项;如果某某公司未发出书面委托付款通知,无论某某公司是否有合理理由,某某学校均不承担向某某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项的责任,某某公司亦无权要求某某学校付款或要求某某学校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为免歧义,尽管本协议有其他约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确认并同意:在本协议项下,某某学校受某某公司委托代其向某某公司付款,在本协议和/或材料采购合同下,某某学校均不是某某公司的支付义务和责任主体;如发生材料采购合同和/或本协议项下的支付纠纷,某某公司仅应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某某学校主张权利。”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向某某公司送货并附带对账单,某某公司接收货物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最后一期对账即2022年2月27日对账单显示,某某公司累计已付货款4848934.35元,应付款2564306.7元。2023年2月7日,某某学校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某某学校于2021年9月1日开学。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学校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最后一次对账单,确认了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货款256430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账以后,某某学校又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某某公司予以认可,应予扣减。某某公司辩称实际供货数量不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46430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每月30日统计核对当月混凝土供应量,次月30日前支付经确认的材料款的70%,全部主体封顶后6个月并且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确认的材料款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某某学校已于2021年9月1日开学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应以2021年9月1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某某公司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并未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某某公司以246430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关于某某学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某某学校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材料采购合同委托支付协议》第4.2条“为免歧义,尽管本协议有其他约定,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确认并同意:在本协议项下,某某学校受某某公司委托代其向某某公司付款,在本协议和/或材料采购合同下,某某学校均不是某某公司的支付义务和责任主体;如发生材料采购合同和/或本协议项下的支付纠纷,某某公司仅应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某某学校主张权利”的约定,对于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材料款问题,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向某某学校主张权利。某某公司还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某某学校在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但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于法不符。对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宁某某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430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6430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标准,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咸宁某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1元,由深圳市某某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