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0117执2840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农林路交界(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庄某。
被执行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粤0117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54935.79元及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义务并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
经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辖区内的户籍、民政、车辆、不动产、银行等信息,并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已穷尽调查措施。
1、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广州银行(822001088880010016)、深圳农村商业银行(000124419272、000292969637)、中信银行(7441910182600046638_000001、8112301011400409895_000001)、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650331440200043、650331440200028、650331440200056、650331440200015)、光大银行(51600188000265921、76730188000114100)、平安银行(11014539703007、11006968047401)、中国农业银行(44226501040003142)、中国农业银行(44683001040025852)、深圳龙岗鼎业村镇银行(5840070120000032011)内的存款,冻结期限至2025年11月21日止。因上述账户余额较少,本院暂不处理;
2、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所有的别克牌车牌号码为XXX的车辆一台、别克牌车牌号码为XXX的车辆一台、北京现代牌车牌号码为XXX的车辆一台、奥迪牌车牌号码为XXX的车辆一台、北京现代牌车牌号码为XXX的车辆一台、别克牌车牌号码为XXX的车辆一台、大众汽车牌车牌号码为XXX的车辆一台、奥迪牌车牌号码为XXX的车辆一台、北京现代牌车牌号码为XXX的车辆一台、别克牌车牌号码为XXX的车辆一台,查封期限二年:2024/11/26-2026/11/25,因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
3、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位于福田区深南路与农林路交界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一套,本院已向首封单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23)粤0310执恢20号]发送了参与分配函。
查封、冻结的期限届满,效力消灭,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查封、冻结期限。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本案共执行到位0元。
2025年4月15日,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经采取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粤0117执28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