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

6315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与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5民初6315号
原告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建公司)与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按季度支付工程审计价款的60%,现原告施工完成的43项工程已经过跟踪审计确定审计金额,确认总审计金额为1600134.2元,现被告已经收到的高新区管委会支付的60%工程款960080元,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在扣除5%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91207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6日,被告铭能公司(承包人)与高新区管委会(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包2019年零星亮化设施维护维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份,原告(分包单位)与被告(承包单位)签订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承接的2019零星亮化设施维护维修工程进行合作施工,工程价款为200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总包管理费;结算方式为:以审计单位最终确定的审计量及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按季度支付工程款,每季度付款一次,先维修后结算,每季度支付经监理、甲方、跟踪审计确认季度工程量的60%,工程期满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7%,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具体付款视建设单位资金情况而定,或跟总包单位大合同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43份2019年零星亮化设施维护维修工程的《工程量核定单》,被告在上述核定单承包人处盖章确认,苏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处盖章确认工程量属实,江苏兆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管理公司)在跟踪审计单位审核意见处盖章确认,江苏太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和环境保护局在建设单位审批意见处盖章确认。原告庭审中还提供了43份2019年零星亮化设施维护维修工程的《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表》,该表格中均由兆丰管理公司盖章确认。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完成了2019年零星亮化设施维护维修工程中43项维护维修工程,审计金额合计为1600134.2元。(见附表) 被告于2020年5月7日向高新区管委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960080元,备注记载“工程名称:2019年零星亮化设施维护维修工程”。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960080元。 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被告铭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12076元,备注记载“工程名称:2019年零星亮化设施维护维修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复印件)、《工程量核定单》、《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表》、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912076元。该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城厢镇南区分理处,账号:32×××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计64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60元由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春辉
法官助理 胡雪怡 书 记 员 石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