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

6316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与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5民初6316号
原告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建公司)与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按季度支付工程审计价款的60%,工程期满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0%,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该工程已经经过审计并竣工验收,且现被告已经收到的高新区管委会支付的工程款479734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479734元支付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20日,被告铭能公司(乙方)与高新区管委会(甲方)签订了《2018年下半年度高新区发达路等七条道路零星亮化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承接2018年下半年度高新区发达路等七条道路零星亮化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8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支付经监理确认的完成工程量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审计结束后满一年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份,原告仓建公司(分包单位)与被告铭能公司(承包单位)签订了《2018年下半年度高新区发达路等七条道路零星亮化设施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承接的2018年下半年度高新区发达路等七条道路零星亮化设施维修改造工程进行合作施工,工程价款为80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总包管理费;结算方式为:以审计单位最终确定的审计量及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按季度支付工程款,每季度付款一次,先维修后结算,每季度支付经监理、甲方、跟踪审计确认季度工程量的60%,工程期满经审计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结清(具体付款视建设单位资金情况而定,或跟总包单位大合同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1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江苏省太仓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施工单位被告铭能公司,监理单位苏州宏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在《竣工验收书》中盖章确认。 2020年6月15日,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程总价为771565.71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铭能公司向高新区管委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79734元,备注记载“工程名称:2018年下半年度高新区发达路等七条道路零星亮化设施维修改造工程”,2019年10月30日,高新区管委会向被告铭能公司转账支付了479734元。 2019年10月11日,原告仓建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79734元,备注记载“工程名称:2018年下半年度高新区发达路等七条道路零星亮化设施维修改造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年下半年度高新区发达路等七条道路零星亮化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复印件)、造价咨询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479734元。该款由被告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城厢镇南区分理处,账号:32×××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496元,减半收取计4248元,保全申请费2945元,合计7193元,由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春辉
法官助理 胡雪怡 书 记 员 石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