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

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与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5民初6134号
原告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与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在承包太平路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后,无论是被告转包给原告,还是原告挂靠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太平路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的第三年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同时注明具体付款视建设单位资金情况而定,涉案工程的审计金额为3368820.72元,截至2019年12月6日,建设方已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3031938.1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太平路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工程价款为3739151.53元;双方关于付款周期约定为:项目正式开工付10%,完成50%支付至25%,竣工验收支付至70%,结算审核后支付至90%,尾款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付清。 之后,原告照明公司(合同载明为分包单位)与被告电力公司(合同载明为承包单位)签订《太平路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太仓市太平路景观亮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质保维护等,约定工程中标价为3739151.53元,同时约定以审计单位最终确定的审计量作为结算量,以审计单位确定单价作为结算依据;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二年支付至审定金额的60%,第三年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余款10%保修期满后支付清(具体付款视建设单位资金情况而定,付款方式包含无息承兑汇票支付);工程质量保质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8年12月19日,太仓市固定资产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苏州众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7月31日,苏州众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实际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7日,总工期未发生延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金额为3368820.72元。 截至2019年12月6日,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共计支付被告电力公司工程款3031938.1元。现被告电力公司仅支付原告照明公司290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系转包关系,被告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第三年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系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年,并非工程审定的第三年,且第三年亦未约定具体的时间,双方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就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提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共同盖章的竣工验收书一份,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2月7日。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单位组织验收完毕的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并提供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编制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1份,同时陈述,根据验收资料,涉案的每一项工程在2018年4月13日全部已经验收,后来建设单位晚了2天盖章,最终的验收日期应为2018年4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本院至太仓市城市管理局调取的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131938元。 上述判决的内容,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直接汇入原告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苏州仓建城市照明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南区分理处,账号32×××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以上合计2649元,由被告苏州铭能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乐 辉
书记员 胡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