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2267号
原告:四川金色标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8号1-1幢1楼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竹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中学,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何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系该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聪,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系该学校员工。
原告四川金色标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标点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郫都区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色标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炜、朱竹梅,郫都区二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陈尚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色标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82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534元(以1882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2018年4月13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XXXX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被告“XXXX”工程项目;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合同价款为188252元,以最终审定的价款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审计完成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审定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班组、购买建材进场施工。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如期建设完成,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后即投入使用。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竣工验收资料递交给被告进行审计,但却迟迟不出审计结果。数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工程款,但其均以人员调动、内部报批程序繁琐等原因敷衍搪塞,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一分钱工程款。为此,金色标点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郫都区二中辩称,1、被告要严格按照国家财经制度来支付款项,不让国有资产存在流失的情况,原告陈述的工程款拖欠是因为支付条件不成就;2、从2013年到现在案涉工程款项至今未通过审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未经审定故原告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工程未经审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计算基础,且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4、若法院经审理认为《竣工结算总价》应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届满。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3月至今已有5年多,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XXXX整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图、照片、川蜀威(2019)造鉴第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金色标点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四川省郫县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郫县二中)签订一份《XXXX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郫县二中将XXXX整改工程发包给金色标点公司施工建设;2、工程范围及内容为(XXXX)按照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3、合同工期30日历天,2013年3月14日开工,2013年4月13日竣工;4、合同价款188252元,工程价款以经审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工程最终价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审计完成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审定价款的100%;6、结算依据:施工图(方案)、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资料;国家08清单计价规范和四川省09清单计价定额;部分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2013年第12期和2014年第1期郫县地区的相应材料价格和部分材料执行市场价格;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设施工费以及规费均按照基本费率计取;人工费、税金按照施工期间相关政策按实调整;措施(二)部分发生时,以双方确认的发生项目按实计取;7、本工程中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视为施工单位完成本工程相关项目的全部费用的总和,在任何情况下,本合同综合单价均不作调整。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色标点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郫县二中也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后郫县撤县设区,郫县二中更名为郫都区二中。因案涉工程资金为财政拨款,工程尚未通过审计,故郫都区二中一直未与金色标点公司进行结算、付款。为此,金色标点公司诉至本院。
另,案涉项目未经招投标。金色标点公司因与郫都区二中就XXXX工程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色标点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川0124民初2262号、(2018)川0124民初22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色标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川蜀威(2019)造鉴第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三项工程的工程量作出造价鉴定结论。案涉工程的鉴定结果为:XXXX整改项目鉴定金额162167.32元,其中规费1734.3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314.74元,税金5347.55元。同时,该造价鉴定意见书还作出特别说明:本委托鉴定书中,案涉项目鉴定金额中的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因《施工合同》第八.3与八.4条的约定相矛盾而存在争议,争议金额为:23263.95元,提请法院认定。具体情况为:《施工合同》第八.3约定“结算依据:施工图(方案)、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资料;国家08清单计价规范和四川省09清单计价定额;部分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2013年第12期和2014年第1期郫县地区的相应材料价格和部分材料执行市场价格;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设施工费以及规费均按照基本费率计取;人工费、税金按照施工期间相关政策按实调整;措施(二)部分发生时,以双方确认的发生项目按实计取”,即应计取该部分费用;《施工合同》第八.4约定“本工程中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视为施工单位完成本工程相关项目的全部费用的总和,在任何情况下,本合同总和单价均不作调整”,因综合单价中不含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故不应计取。综上所述,该案涉项目争议总金额(即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总金额)23263.95元,是否计取提请法院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之规定,案涉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投标。而案涉项目未经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金色标的公司与郫都区二中签订的《郫县二中XXXX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色标点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郫都区二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郫都区二中是否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金色标点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金色标点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金色标点公司认为,因案涉工程未审计,双方未结算,故诉讼时效未超过。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结算,金色标点公司对于郫都区二中应付工程款数额并不知晓,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工程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鉴定确定,故至金色标点公司起诉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郫都区二中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郫都区二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郫都区二中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色标点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特别说明,案涉合同的第八.3和第八.4条约定存在矛盾,须由本院认定。对此,本院评议如下:案涉合同的第八.3约定工程款应当计取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设施工费及规费,而第八.4约定上述费用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应单独计取。但案涉合同并未对合同单价即综合单价的价格进行约定,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同单价进行了其他约定,故案涉合同第八.4约定在本案中无法适用。案涉合同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第八.3约定计算。对郫都区二中提出的应当按照合同第八.4约定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郫都区二中应向金色标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62167.32元。对金色标点公司提出的工程款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郫都区二中是否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而给金色标点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问题。如前所述,因案涉工程未结算,郫都区二中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郫都区二中不应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对金色标点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色标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167.3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色标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原告四川金色标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中学负担3957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金色标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
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