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辖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李雪菁、孟兴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牧电路**。
法定代表人钟小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金色标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李智广,职务不详。
上诉人**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管初字第171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上诉人**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锦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诉称,公司与**签订《城投观城A4标段9#、10#楼入户电梯厅装饰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担任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和目标责任,经结算**多支取了工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四川金色标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故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