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7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尚都国际10号楼12层33、3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柳志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九龙路北侧西南新区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巧,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粮建公司)、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鼎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固原鼎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对于法院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知情。且***已交清全部房款,固原鼎新公司在彭阳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给***所购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于2019年12月已入住涉案房屋。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和4月向王宏杰转的99.5万元不是购房预付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提前交纳购房款,目的为防止房价上涨规避经济风险,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当时房价3000元现在房价4500元)转款用于房屋的前期工程开发建设费用支付(附有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且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涉案房屋全部价款的事实。(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宁夏粮建公司诉固原鼎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对涉案工程未出售的房屋(包括涉案栖翠苑小区2-1-702室、2-4-801室)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宁04民初5号之一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措施,但财产保全措施不影响固原鼎新公司对未出售房屋的正常销售,固原鼎新公司对未出售房屋每套出售后将30%售房款自留运营,70%售房款打入该院指定的专用账户,说明允许固原鼎新公司出售涉案房屋。固原鼎新公司对涉案房屋保全期间可以出售,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于2018年4月7日向固原鼎新公司(经手人郭水巧)交纳栖翠苑小区2-1-702室、2-4-801室购房款的收款收据、2018年7月31日***向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交纳12000元的房屋维修资金、2018年7月30日在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因经济困难未予装修涉案房屋,但***因工作原因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四)本案中,***与固原鼎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虽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原因是因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仍未竣工验收,责任不在***。***诉请解除涉案商品房查封措施的理由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提交洗车店照片三张、住房照片六张、信用卡照片四张,上述所有照片均未载明形成时间,不能实现其关于入住时间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2020年9月27日到现场实地勘查,2-1-702室、2-4-801室未装修入住,这足以说明与***关于已于2019年12月入住涉案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双方为王宏杰和祁建刚,且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2016年3月和4月向案外人王宏杰转款99.5万元,且该款项系购房预付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必须以案外人知晓案涉房屋已经查封的事实为适用前提。本案中,***与固原鼎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之前,一审法院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向固原鼎新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并向彭阳县土地管理局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对世效力,案外人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有效,无法涤除其非法性。而2020年9月27日一审法院现场查看时,案涉两套房屋仍未装修入住,这一事实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情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冰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