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民初8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宁夏彭阳县,现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柳志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鼎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合理理由的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杨忠清
审判员    柴鹏鹏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