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666号众一帕克中心A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雯,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优山美地21-2-1002室。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海原县三河镇团庄村一组131号。
原审第三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平朔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雯、原审第三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齐雯私下和解,齐雯于2023年5月29日自愿撤回起诉,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齐雯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
2、准许原审原告齐雯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