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4民初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2790。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0022845949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1与被告(反诉原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粮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22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粮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粮食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99631元;2、判令被告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签订《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附属)001号),约定被告教育局将大湾中学、什字中学附属工程发包与被告粮食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教学楼粉刷、院坪、排水系统、道路硬化等,工程造价暂定8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质量和资金到位情况,双方协商支付。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再次签订《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附属)012号),约定被告教育局将大湾乡**小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发包与被告粮食公司,工程内容为砖木结构教室屋顶改建为平屋顶、新建100平方米功能室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工程造价暂定38.42万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质量和资金到位情况,双方协商支付。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粮食公司将合同所涉工程转包与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教育局设计变更导致合同所涉工程工程量增加,针对增加的工程量,亦形成工程量签证单。合同所涉工程竣工后,2015年11月24日被告教育局分别组织验收,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被告教育局委托河北分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对已竣工工程进行审计。被告教育局依据审计价格已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对剩余工程款499631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挂靠协议》1份;2、《大湾中学、什字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3、《设计文件审查报告》1份、泾源县大湾乡**小学设计变更单3份、工程量签证单3份;4、工程预算书1份、结算书2份;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6、实际施工人证明1份。
被告教育局辩称,第一关于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具体情况,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签订《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粮食公司承建大湾中学、什字中学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教学楼粉刷、院坪、排水系统、道路硬化等。合同造价暂定金额为85万元,工程完工后据实审计结算。施工工期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工程完工后,通过被告教育局组织竣工验收,工程交付使用。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签订《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粮食公司承建大湾乡**小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内容包括:砖木结构教室屋顶改造为平屋顶,新建100平方米功能室等。合同造价暂定金额为384200元,工程完工后据实审计结算,施工工期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24日,被告粮食公司完工后通过被告教育局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15日,泾源县审计局委托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大湾乡**小学工程造价为532382.07元,大湾中学、什字中学工程造价为997249.73元,共计1529631.8元。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教育局累计向被告粮食公司支付工程款103万元,下欠499631.8元未付;第二教育局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粮食公司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并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教育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粮食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被告粮食公司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等工作,被告粮食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是案涉工程建设主体,原告与教育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教育局请求支付工程款系主体不适格;第三反诉请求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事实和理由:如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教育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履行其法定义务向教育局开具工程款发票。
被告教育局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大湾中学、什字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3、决算审定表2份。
原告针对被告教育局反诉请求辩称为无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发票。
原告针对被告教育局反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粮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教育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粮食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教育局针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分别提出异议,被告粮食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粮食公司对被告教育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及被告教育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1日,二被告签订《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粮食公司承建大湾中学、什字中学附属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教学楼粉刷、院坪、排水系统、道路硬化等。合同工期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工程造价暂定金额为85万元(本工程完工后邀请中介公司据实进行审计结算)等。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又签订《泾源县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粮食公司承建大湾乡**小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工程内容包括:砖木结构教室屋顶改建为平屋顶,新建100平方米功能室等。施工工期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程造价暂定金额为384200元(本工程完工后以审计局委托的中介公司据实进行审计结算)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粮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与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泾源县大湾乡**小学功能室因设计审查引起设计变更进而导致合同所涉工程工程量增加,针对增加的工程量,形成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完工后,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11月24日对泾源县大湾中学、什字中学附属工程,泾源县大湾乡**小学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工程组织验收并分别形成竣工验收报告。泾源县大湾乡**小学附属工程经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审定,审定总额为532382.07元。泾源县大湾中学、什字中学附属工程经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审定,审定总额为997249.73元。被告教育局累计向被告粮食公司支付工程款103万元,下欠499631.8元未付,粮食公司已将103万元工程款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教育局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对于焦点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粮食公司与被告教育局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自发包人即被告教育局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其作为工程承包人又将该工程交与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应视为被告粮食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与原告,其行为符合非法转包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粮食公司之间形成非法转包关系,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粮食公司系工程转包人,被告教育局系工程发包人。对于焦点2,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粮食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与原告的行为无效,但结合原告已完成了上述所有涉案工程且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粮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被告教育局已委托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被告粮食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原告在被告粮食公司**处签字,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对审定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共计为1529631.8元,结合被告教育局向被告粮食公司已支付103万元,被告粮食公司亦全部支付与原告,对下欠的工程款499631元应由被告粮食公司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粮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涉案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教育局应在欠付工程款即49963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3,被告教育局提出原告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的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是收款人税法上的义务,收款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原告作为收款方应向被告教育局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故被告教育局此项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教育局提出原告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等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粮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499631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1在未付工程款49963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反诉原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在未付工程款499631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后,原告(反诉被告)**1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移交等额税务专用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