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1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1,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1,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2,住宁夏固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1,被上诉人**1、**2、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2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案涉房屋修建之前已经消灭,二人不存在与案涉房屋相关的借款,也不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形。**1与**2之间曾经存在借款关系这是明确的,一审庭审中**1对此自认,并且也就借款关系及2007年开发绿源小区时就已经进行了抵顶清偿及购买机械等顶账的事实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本案案涉房屋修建时,**1未向**2实际借款,双方之间未产生实质的借款关系,一审庭审中,**2也对该事实予以自认。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以房屋顶抵借款的情形。二、**1无权对外处分案涉房屋,**1的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即为案涉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虽然**1挂靠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施工建设了优山美地小区19、20、21号楼,但并不意味着其有权对外处分案涉房屋,其也不具备足以使购房人相信其有权出售优山美地小区19、20、21号楼的权利外观,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曾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26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筹措,施工期间发包人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只是按月核对工程进度,待工程按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全部提交城建部门后,双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工程造价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后,发包人以本次施工楼房及优山美地19号、20号、21号楼的商品房(房源由发包人提供),抵顶全部工程款,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源单价按发包人销售价格或市场价确定”对于上诉人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以抵顶房屋结算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前提为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竣工验收资料全部提交城建部门,3.双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但因其他原因,优山美地21号楼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直至2021年8月才向城建部门提交并竣工验收备案。在案涉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自然也不存在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问题。故**1无权对外处分案涉房屋,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1对于涉案房屋不具有处分权,即使**1与**2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形式进行清偿。本案以**1作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施工建设的房产进行抵债没有事实基础。三、上诉人未收取**1涉案房屋价款且未出具房款收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1、**2均明确自认**1与**2之间曾经存在借款关系,且上诉人未参与涉案房屋价款、面积等事项的协商及**1、**2未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房屋价款的事实。上诉人仅向**1出具了空白合同,自始至终就案涉房屋的处分事宜、抵顶事宜始终没有上诉人公司人员参与,上诉人与**1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合意,该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实属无效。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合同备案登记、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有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余部分无效,意味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标的物、出卖方与买受方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无效,合同备案登记、房屋产权登记仅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主要条款均无效时要求上诉人履行登记备案、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便没有了履行义务的基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明显前后矛盾,涉案合同主要内容无效时,有关备案登记的合同内容失去存在的合理前提,也应当是无效的。 **1辩称,一、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与**2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在案涉房屋修建之前已经消灭,并提供了所谓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属于虚假陈述。二、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无权对外处分房屋构成无权处分”属于虚假陈述。三、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未收取**1涉案房屋价款且未出具房款收据,其提供空白合同与授权委托书给**1,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1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虚假陈述。四、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状第四项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各条款依法均属有效合同条款,当然包括合同备案登记、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依然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具体理由见**1上诉状中陈述。综上,市政公司上诉书中大量作出与其在公安案卷中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与第三人**1恶意串通以损害**1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1上诉请求。 **1述称,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请予以支持,对于**1与**1、**2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一审中已经阐明,二审不予赘述。 **2述称,除与**1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补充一点,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驳回。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诉请,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于下列认定错误:1、上诉人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错误,首先,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以及辩论原则。在被上诉人的诉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故诉请人民法院以抵押为真实意思,买卖为虚假意思确认合同无效,上诉人以双方不存在抵押,第三人**1为有权处分人等理由进行抗辩,故法院应对涉案合同是否属于抵押合同进行审查。但原判却以所谓的真实意思为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买卖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为由确认合同无效,该认定明显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违反民诉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以及辩论原则。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并未以法院发现的所谓的真实意思是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来处分自己的诉权,甚至原被告自己都不知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审法院却超出原告庭审中主张的事实,也超出了被告抗辩的事实,在上述事实之外创造性地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到了所谓的新的意思表示来确认合同无效,明显存在偏向性且违背了案件客观事实,也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最基本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该认定合同无效的判项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涉案合同显然合法有效。2、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与购买房屋在法律中本身属于同一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为不同意思表示错误。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本身在法律中采登记生效的法律规定,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本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行为是对合同全部内容的认可,办理房产证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都是占有使用处分房屋,故两者不可能属于不同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3、原审凭空认定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办证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可以支持,属于无任何证据支持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有过任何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办证来确认合同无效的陈述,被上诉人明确表明其认为是抵押。事实上本案中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第三人**1本身为该房屋实际处分权人,虽以被上诉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也又一次报被上诉人审批后经过了被上诉人同意及认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以房抵债,不然不可能由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备案,当事人发生上述法律关系的变化实属常见也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关系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又如何能够交房居住五六年、补交面积差价,办理备案登记,就差办证的最后一步未办理也是因为整个小区三期的三栋楼开发商都不办理房产证,故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诉请。二、原判对于公安卷宗涉及的本案关键事实遗漏未进行认定:本案中第三人**1先是挂靠第三人粮食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又借用被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三栋楼的开发建设与销售,该事实是本案中乃至被上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诉讼的一系列案件中早已查明的事实。1、在原州区人民法院调取的**1、***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固原公(经)传唤字【2019】10039号案卷中,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在固原管理财务的主管人员喜淑萍,第三人**1、***等人作出的供述,可以看出涉案优山美地小区19、20、21号楼是第三人**1、***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出资开发的。首先**向公安部门陈述:“我们开发公司每平米收取300元的开发利润,共计660万,还有前期工程基础建设的440万,共计1100万,**1给我们把这1100***之后,按照合同还要承担税金等费用后房屋剩余利润全部就是他的。”其次,**1向公安部门陈述:“我承建优山美地小区(19、20、21)三栋楼的总投资约5000万左右,我和***与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优山美地三期项目(19、20、21)是我和***两个人合作建设的,建设资金我们各自筹集50%,工程结束之后利润按50%分成。在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两个商议以后,通过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及私人签订购房合同给其顶账,筹钱我们两个一起筹集,我们筹集了4000多万。”又有***向公安部门陈述:“建设的所有资金由我和**1两个人筹集,账务由马耀娟负责。我们自行筹集了有一千多万,从小额贷款公司筹集了三千多万,共计四千多万,四千多万是这样支出的,其中给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100万合作利润钱,其余的钱用于工程建设和支付利息。”以上案卷事实可以看出,涉案三栋楼是第三人**1以及***以个人之力一手投资并建成,其享有支配、处分等权利,因被上诉人为名义开发人,故由被上诉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有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的刑事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挂靠行为在被上诉人在原州区人民法院的其他同类案件以及上述固原公(经)传唤字【2019】10039号案卷中作为早已查明的事实。故涉案房屋由第三人**1以房抵债的形式抵顶给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父亲第三人**2属于有权处分,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三、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审法院确认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有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72号中上述审判观点也得到了具体体现。本案中,第三人**1与第三人**2嗣后之间形成的以物抵债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在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中都强调是合法的应当予以尊重、认可,本案中仍应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但原审法院作出与最高院指导案例相违背的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严重的偏向性,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四、原审法院作出了与该院其他判决相矛盾的判决,在被上诉人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一系列类似于本案的的诉讼案件中,原州区人民法院均认可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类似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甚至其他人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第三人粮食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据就进行交房居住,仅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到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原州区人民法院也驳回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但在本案中出现与其他生效判决矛盾的判决,令人不解,不应当同案不同判,敬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五、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由被上诉人公司进行三次审核(公安案卷中喜淑萍笔录可体现)后由被上诉人拿到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该房屋自2017年交付上诉人居住以来,仅给上诉人及小区其他住户出具了购房收据,并未出具正规购房发票,也推脱不肯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依法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首先对于涉案合同确认无效,对将收据更换购房发票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又以上诉人仅提供涉案小区在2017年10月27日竣工验收的证据,并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为由驳回反诉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诉请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之日起的360日内应当由开发商为上诉人及小区其他住户办理房产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涉案小区未办理房产证纯属被上诉人及第三人**1的原因,故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开发商的缘故不能办证的不利后果不能由居住人和买受人承担,故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立即给上诉人出具发票并尽快办理房产证。 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1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的第一点予以认可;2.**1明确自认**1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于其称报我公司审批后经过了我公司同意及认可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相互佐证;3.公安的卷宗中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房屋属于一房多卖,与本案的案涉房屋无关联性;4.本案不存在以物抵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处分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 **1述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1的上诉请求。 **2述称,同意**1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宁字优山美地第2017019号)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固原市原州区优山美地小区21号楼2**901室的买卖合同有效;2.原告为被告立即开具上述房产的购房发票,并立即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固原新区优山美地商住小区二期19号、20号、21号楼工程发包给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第三人**1(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合同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筹措,施工期间发包人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只是按月核对工程进度,待工程按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全部提交城建部门后,双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工程造价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后,发包人以本次施工楼房即优山美地19号、20号、21号楼的商品房(房源由发包人提供),抵顶全部工程款,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源单价按发包人销售价格或市场价确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1挂靠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固原市优山美地商住小区19号、20号、21号楼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因第三人**1在2016年前欠第三人**2债务,2016年11月16日,第三人**1与第三人**2及***共同制作说明1份,其中载明:**1、**借**2款200万元,计划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30万元,并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折抵优山美地二期住宅高层楼房,房由**2在三栋楼当中自由挑选。2016年11月17日,第三人**1和***(曾用名**)以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义出具顶房通知书,载明将固原市优山美地小区21号楼2**901室等四套房屋抵顶给被告。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就固原市优山美地小区21号楼2**901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该房屋已经交付给第三人**2、被告。另查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9年9月6日注销。固原市优山美地商住小区21号楼建设工程曾于2017年10月27日进行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1欠有第三人**2债务,经双方协商,第三人**1将固原市优山美地小区21号楼2**901室抵顶给第三人**2,该抵顶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固原市优山美地小区21号楼2**901室系第三人**1抵顶给第三人**2的房屋,而原告系该房屋的开发商,在该房屋抵顶给第三人**2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认定原告认可该房屋的抵顶,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将来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合同中关于合同备案、房屋登记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余内容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而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实际系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固原市优山美地小区21号楼2**901室的产权登记手续,因现无该房屋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故被告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先在空白合同上**,后由第三人**1与被告签订,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陈述不予采纳。第三人**1称被告、第三人**2胁迫其将固原市优山美地小区21号楼2**901室抵顶给第三人**2,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陈述不予采纳。本案中,当事人订立抵房协议等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原告(反诉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宁字优山美地第2017019号)中关于合同备案登记、房屋产权登记的内容有效,其余部分无效;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1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1负担。 二审中,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1提交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6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发包人以涉案优山美地19、20、21号商品房抵顶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及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相同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为无效合同最终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事实。**2提交八份民事判决书,证明:1.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1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2.涉案优山美地19、20、21号商品房都是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开具的购房收据,**1作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均在收据上签名,也在交房单据上签名;3.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1100万元管理费外,其余房屋由**1处分的事实。**1未提交证据。对**1及**2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第三人**1挂靠原审第三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固原新区优山美地商住小区二期19号、20号、21号楼进行了工程施工,而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工程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筹措,施工期间发包人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只是按月核对工程进度,待工程按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资料全部提交城建部门后,双方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工程造价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后,发包人以本次施工楼房即优山美地19号、20号、21号楼的商品房(房源由发包人提供),抵顶全部工程款,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源单价按发包人销售价格或市场价确定。”本案中,因**1欠有原审第三人**2债务,经双方协商,**1将案涉房屋抵顶给**2,该抵顶行为合法有效。后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1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实际是对**1抵顶**2债务的一种确认,案涉房屋交付**1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至今,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合同中关于合同备案、房屋登记的内容合法有效,其余内容因非双方真实意思而无效”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作了约定,据此约定,上诉人以优山美地19号、20号、21号楼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而本案中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1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加盖了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1无权对外处分案涉房屋,**1的处分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以及未收取**1涉案房屋价款且未出具房款收据,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看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以上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向**1出具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这相当于给予**1在销售优山美地小区房屋事宜的无限授权。故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1上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固原市原州区优山美地小区21号楼2**901室的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开具上述房产的购房发票,并立即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请,本院认为,优山美地19号、20号、21号楼的商品房竣工交付住户使用至今,相关住户也陆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相关判决并未确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保持裁判的一致性,对**1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1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宁字优山美地第2017019号)有效; 三、驳回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1一审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1负担200元。二审公告费540元由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