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02民初1069号
原告:**,宁夏西吉县人,住西吉县。
被告:**1,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1、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0.5万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1.9337万元(依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4.25%自2017年4月计算至2021年12月共计52个月),合计:12.4337万元;2、判令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0.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承建固原优山美地二期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所有的40塔机用于施工,租赁期8个月,但注明以工程施工期为准,租金每月1.7万元,租金按月支付,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但实际却未按月履行,一直到工程结束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却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3.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1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借款及代付款7.5172万元后,应付16.2828万元由**1出具欠款说明。后被告**1又陆续向原告支付5.7828万元,仍欠付10.5万元未付。202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1又要求原告提供承租合同、塔吊开工、停工时间表、收款收据等再行付款,但在原告提供后仍未付清剩余款项。经原告查询,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决议解散并注销。原告认为,原告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该公司及负责人**1却一再拖延付款,损害了原告利益,且公司却又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违法解散注销,该公司负责人**1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且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系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四分公司违法注销,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欠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1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租方是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1只是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四分公司已经被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因此该债务应当由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不承担该项租赁费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1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塔吊租赁合同原件1份、21#楼塔吊租赁费清单复印件2份、原始单据整理单复印件1份、领款单复印件1份、借款单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塔吊,拖欠租赁费10.5万元的事实。
被告**1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签订合同,与**1个人无关。
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在承建固原优山美地二期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所有的40塔机用于施工,租赁期8个月,但注明以工程施工期为准,租金每月1.7万元,租金按月支付,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但实际却未按月履行,一直到工程结束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却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3.8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1与原告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借款及代付款7.5172万元后,应付16.2828万元由**1出具欠款说明。后被告**1又陆续支付了5.7828万元,仍欠付10.5万元未付。2020年8月3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责人***,**1又要求原告提供承租合同、塔吊开工、停工时间表、收款收据等再行付款,但在原告提供后仍未付清剩余款项。经原告查询,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决议解散并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1份、21#楼塔吊租赁费清单复印件2份、原始单据整理单复印件1份、领款单复印件1份、借款单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在卷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钢管等租给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使用,因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注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租方是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1只是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四分公司已经被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因此该债务应当由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不承担该项租赁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向原告**清偿租赁费10.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虎鹏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