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

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3137

原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

法定代表人:田聪君,场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814号关于第26157467号“白音锡勒牧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12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322日。

开庭时间:201941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6157467号“白音锡勒牧场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0421320白音诺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4011936白云锡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4930568白音诺勒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构成及显著性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广泛的宣传并在相关商品上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使得诉争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与原告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831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329052907):肉干;肉;腌制蘑菇;腌制块菌;肉罐头;马奶酒(奶饮料);牛奶制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哈尔滨红透天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2113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3320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72913):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乳酒(牛奶饮料);食用酪蛋白;黄油乳脂;酸乳酪;奶酪;马或骆驼乳酒(牛奶饮料);凝乳;小牛皱胃中的凝乳(制干酪用)。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北京盛世摩杰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421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596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22904-2907):鱼片;果肉;土豆片;大头菜;蛋;奶酪;乳酒(奶饮料)。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哈尔滨红透天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7622日。

3.初审公告日期:20186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913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52907):肉;猪肉食品;血肠;肉片;肉干;鱼肉干;肉罐头;泡菜;牛奶;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的设计理念、宣传状况和原告获得荣誉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831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为2017622日,初审公告日为2018613日,相对于诉争商标已经构成申请在先的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中文“白音锡勒牧场”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文字部分“白音锡勒牧场”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白音诺勒”,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似,文字部分的整体外观相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白云锡勒”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证据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振强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少丽
书  记  员   孟晓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