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

***与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5民终5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音锡勒牧场桃林塔拉分场*组***号。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音锡勒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音锡勒牧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音锡勒牧场征用草场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音锡勒牧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修丹锡高速需征用*音锡勒牧场桃林塔拉分场牧户草场。征用单位在未取得原告***《草场使用证》情况下,按其自述占用的草场面积进行了测量,并签订了80.28亩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发现***草场总面积有误,后市草监局、公路局等相关单位按照原告的《草场使用证》坐标点位重新测量,测量结果为占用***草场面积16.06亩,并进行了公示。
另查明,被告*音锡勒牧场在给牧户补偿过程中,是根据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锡市政字(2012)49号《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统一征地补偿标准的批复》,统一牧草地补偿标准每亩3800元,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每亩1520元,安置补助费每亩2280元,因牧场草地是国有性质,和苏木乡镇的集体草场有本质区别,所有权归牧场,牧户所承包的草场只有使用权,是承包于被承包关系,即土地补偿费每亩1520元归牧场所有,牧户享受安置补助费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丹锡高速征用牧户草场面积应该以原告出具的《草牧场承包使用合同书》为依据,原告***以所签订的合同面积80.28亩为由,请求被告*音锡勒牧场予以补偿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音锡勒牧场草场补偿费统一标准为228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以每亩3800.00元补偿,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4.00元,减半收取2937.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音锡勒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示的征用公示及补偿条例可以认定,征用上诉人***的草场面积应确认为16.06亩,根据相应的补偿条例应按照每亩2280元计算,故实际补偿数额为36616.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音锡勒牧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3661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00元,其中715.42元由被上诉人******音锡勒牧场负担,5158.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景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娜
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