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

***与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锡林浩特中金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5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年1月16日出生,系**贵妻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音锡勒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音锡勒牧场。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浩特中金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音锡勒牧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音锡勒牧场(以下简称*音牧场)、被上诉人锡林浩特中金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牧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与*音牧场、中金公司签订的《***景区项目征用草场协议》无效;2、由*音牧场、中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㈠本案不属草场租赁合同纠纷,应是严重侵权征用草场纠纷。*音牧场作为草场管理者无权擅自批准征用草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场的文件无效,草场应当收回归还使用人;㈡中金公司在征收**贵草场后建设永久性建筑,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且侵害了***的权利。*音牧场是国有牧场,其未经过草原行政部门以及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仅凭无权部门的批复就擅自将**贵承包草场征用,作为旅游景区的建设用地,显然已经超越了审批权限,所有审批是非法的无效的。综述,请求判令*音牧场与中金公司退还草场,并恢复原状。
*音牧场辩称,㈠***曾经使用的草场是基于承包关系,而该草场的所有权系国有,**贵所谓的征收并不准确;㈡中金公司获得该草场使用权在本案中有若干行政许可,*音牧场也是秉承相关行政机构的指示办事,不存在过错。此外,不论中金公司建设项目合法与否,***收取了中金公司近40万元的补偿,现要撕毁协议系属违约。综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中金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中金公司一次性给付了***23年的草场补偿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音牧场、中金公司签订的***景区项目征用草场协议无效;2.判令中金公司将非法占用的3006亩草场退还给***;3.本案诉讼费由**牧场、中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7月8日与11月29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印发《锡林浩特市基本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领导小组2008年第十四次会议纪要》、《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2009年重点项目事宜》,2009年5月14日*****旅游局印发《关于********旅游区项目开工建设的批复》,200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旅游区项目核准的批复》。依照上述文件,核准将*音牧场***区域19583亩草场划为锡林浩特市旅游开发用地,并列入锡林浩特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包括原告承包草场。2010年由甲方*音勒牧场、乙方中金公司、丙方**贵三方共同签订《***景区项目征用草场协议》,约定了相关事宜,乙方中金公司向丙方**贵支付了草场补偿费44.85万元、搬迁补偿费40000元,协议履行至今。一审法院认为,*音牧场与中金公司所提供的文件能够证实,《***景区项目草场征用协议》是相关单位逐级核准批复后签订的合同,且签订后***已收到相应补偿款,可认定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真实有效。**贵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景区项目草场征用协议》为无效合同。综上,***之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该院于2018年3月26日,又以(2017)内2502民初3913号民事裁定书,补正案由为”合同纠纷”。
二审中,***提交了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行审2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中金公司使用草场后有违规行为。*音牧场以法院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中金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与*音牧场、中金公司签订的《***景区项目草场征用协议》,是*音牧场根据政府等部门开发旅游项目用地文件,对之前与职工**贵所签《草牧场有偿承包使用合同》进行的调整,并已实际履行。由此,在上述用地文件未被确认无效前,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至于,双方诉争的旅游项目用地文件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由双方另行解决。但是,**贵以此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述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