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

赵永与锡林郭勒盟白音锡勒牧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音锡勒牧场,法定代表人***,场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音锡勒牧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无职业,暂住赤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音锡勒牧场(以下简称*音锡勒牧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肖有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牧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锡勒牧场与案外人徐州安顺建筑公司达成建设*音锡勒牧场锡乐小区建设施工合同后,***从案外人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并将彩钢临建房建设分包给**。待**所建彩钢房完工后,***只付30000.00元,尚有141765.00元未付,有***于2013年11月9日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另查明,*音锡勒牧场锡乐小区已完成总工程量经锡林郭勒鑫诚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审定为14093677.00元,其中涉及***已完成工程审价为1805157.00元。截止2015年5月5日,锡林浩特市法院已分六笔扣划***应付给**、杨成、***、***、***、***、**欠款782270.37元;*音锡勒牧场代扣电费13791.40元、代扣利息178190.58元,其余工程款扣除***个人借款后已支付给相关债权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项目编制书》、《锡乐小区工程结算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核,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从***处分包建设临建彩钢房及尚欠工程款141765.00元的事实,有***的欠条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对*音锡勒牧场出具的相关证据持:“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意见,并要求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交*音锡勒牧场目前尚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该院对*音锡勒牧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件与牧场财务会计台账进行了核对并加盖了公章,其真实性能够认定。故对**要求*音锡勒牧场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为维护提供劳务者应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刑满释放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4176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音锡勒牧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30元,减半收取1567.6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音锡勒牧场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提交的工程总造价以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805157元,并未得过***的认可,且该份工程量中并未包含***主张的彩钢房建设项目。对于已支付的款项包括***的个人借款凭据及其个人债务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也未经其本人认可,其中的代扣利息、代扣电费*音锡勒牧场是否有权行使,均是*音锡勒的单方支付行为,是不能生效的,也不应当作为***应当支付的欠款及工程款,这个举证责任应该是在*音锡勒牧场,而不是**的举证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牧场与***连带给付工程款141765元。
被上诉人*音锡勒牧场答辩称,*音锡勒牧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且该工程已经过造价鉴定,对于应付给***的工程款,截止到目前已经超付了六万多,故*音锡勒牧场不存在连带给付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音锡勒牧场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且双方未算过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与*音锡勒牧场对***施工部分尚未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对于***欠付**工程款141765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音锡勒牧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只有在发包人与转包人或分包人已经完成结算,才能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而该事实是认定发包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基础。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由***分包给**施工,*音锡勒牧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音锡勒牧场仅出具了单方的结算,与***尚未进行过结算,故目前无法确定***已施工部分工程总价、*音锡勒牧场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具体欠款金额。在**未能就*音锡勒牧场存在欠付工程款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其要求*音锡勒牧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有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