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男,1981年6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中宁县。
委托代理人*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鲁县通村水泥路十二标段项目部。
负责人***,系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路桥)、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鲁县通村水泥路十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宏盛路桥十二标段)、第三人开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开鲁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学、被告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鲁县通村水泥路十二标段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开鲁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与被告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鲁县通村水泥路十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劳动施工合同一份。我分包得到被告承包的开鲁县通村水泥路路基工程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为水泥路面成型,具体为水泥搅拌、运输,水泥路面的成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程价款18.00元,工程总量为36.5公里(实际施工量为32.7公里)。现工程已经全部完成施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宏盛路桥十二标段应给付我工程款2648700.00元,施工过程中项目部给付我工程款873000.00元。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开鲁县交通运输局已给付我剩余工程款1775700.00元。宏盛路桥十二标段项目部经理***不认可第三人付我的工程款数额,2015年2月14日我与项目部及第三人开鲁交通局达成协议项目部同意先付我100万,剩余775700.00元冻结在开鲁县交通运输局。为此我将余款7757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返还给第三人开鲁县交通局。故请法院判令:被告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鲁县通村水泥路十二标段项目部给付我工程款余款775700.00元。
被告宏盛路桥庭审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从发包方开鲁县交通局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1775700.00元,故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盛路桥十二标段庭审辩称,我们项目部仅仅是第一被告的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2015年2月13日交通局将我项目部的工程款给付原告177500.00元我们不知情,2014年2月14日三方协议后,***已经退回工程款775700.00元一事我们也不知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水泥路面养护等工作,造成我方损失17万元,故我们只能给付其尾欠工程款605700.00元。
第三人开鲁交通局庭审述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我方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合同、分包工程、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7日开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调查笔录为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所签合同实质属于被告宏盛路桥的分包合同。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事实为第三人开鲁县交通局是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原告是否返还工程款7757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给付原告工程款1775700.00元,但2015年5月26日已依2015年2月14日约定返还第三人开鲁县交通局工程款775700.00元。被告主张第三人已经将工程余款全部给付给原告***。针对这一争议事实被告宏盛路桥十二标段对自己的主张未举证。原告举了:退款收据及现金存款凭条,第三人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可且这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成立。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事实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及被告损失17万元是否存在。针对这一事实被告举了1、劳动合同;2、2014年通村水泥路工程12标段竣工文件工程质量评定资料;3、出庭证人**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9月份到2014年10月份自己在辽河农场八分场附近修水泥路,听说这份工程为***承包,自己为他干活。庭审辩论阶段被告宏盛路桥十二标段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出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该争议事实证据因属被告另行诉讼事实证据,在本案中效力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应属无效分包合同。因各方当事人对工程已验收及交付使用无异议,故被告宏盛路桥及宏盛路桥十二标段应依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给付原告施工款的责任,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应依其给付工程承包费。被告宏盛路桥十二标段辩称自己非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十二标段有自己的独立资金来源及资金账户应属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故被告宏盛路桥十二标段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原告违约一事已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鲁县通村水泥路十二标段项目部给付原告***工程款775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557.00元,由被告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辽市宏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鲁县通村水泥路十二标段项目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7.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