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惠州金广塑化材料有限公司申请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623财保47号
申请人惠州金广塑化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前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惠州金广塑化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称,2015年10月12日、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钙锌稳定剂,供货20吨,单价为12900元/吨,总金额为258000元,有关此事有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两份予以证实,后经申请人多次索要未果。鉴于上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请求贵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前旗支行的账户(账号为×××)中的350000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惠州金广塑化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事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旗支公司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59900110101065184)为此提供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前旗支行的账户(账号为×××)予以冻结,冻结方式为部分冻结,冻结金额为3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
保全标的350000元,应交纳保全费2270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图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额如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