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1民初1718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3747908586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富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胤良,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55491050R,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包神铁路西白塔粮库南。
法定代表人:石建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内蒙古。
原告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胤良、孙克非,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31710元及逾期违约金1092037.35元(从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按照所欠货款3831710元、日利率3‰计算),合计4923747.35元;以及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3‰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恒丰公司与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2020年7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2020年7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745706元,实际结算价款为4753306元(大写:肆佰柒拾伍万叁仟叁佰零陆元整)。原告恒丰公司均按约定予以供货,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累计下欠货款3831710元(大写:叁佰捌拾叁万壹仟柒佰壹拾元整),经多次催要,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仍变向拖欠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恒丰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没有异议。二、原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PVC管材,质量标准为(国标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GB/T100002.1-2006),合同价款4552110元,对方诉欠款3831710元,按照合同约定,确实有此笔合同款未付,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远超出原告方实际损失,并且原告方违约在先,提供的货物远达不到约定的国家标准,在我公司与其多次协商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均不予解决,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三、原告方诉讼请求的货款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于提供的管道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形未做约定,被告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现申请对合同标的物进行鉴定,以确定损失大小要求减少价款。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恒丰公司向被告供货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导致被告出现返工、修理等损失,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价及违约金,敬请法庭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4日,亿利公司(需方)与恒丰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亿利公司向恒丰公司购买PVC-U给水管,规格型号:Dn355*13.6mm/1.0Mpa/6m,单位:米,数量:24606,单价185,金额455211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GB/T100002.12006标准;贴牌生产,适用需方品牌标识(需方出具生效授权委托书)。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到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阿力奔草原,到地前的运输费及装车费用由供方承担,到地后卸车及费用由需方自理。产品验收标准及方法:按本合同第二条验收;货到现场10日内(使用前)进行抽样检验,样品交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如果任何被检测或测试的产品不能满足质量、技术规格的要求,供方应及时更换,或者根据要对缺陷免费进行修复以满足质量、技术规格的要求,并承担该部分检验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8%的货款,2020年5月10日前再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货款,5月30日前支付已供货金额的80%(含已预付的16%货款);其余货款供货完毕两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违约方需承担所欠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等内容。2020年7月1日,亿利公司(甲方)与恒丰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亿利公司向恒丰公司购买PVC管材,规格型号:Φ400,0.63Mpa,单位:米,数量1225,不含税单价(元):129.2035,税率:13,含税单价(元):146,税金(元):20575.66,含税总价(元):17885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照甲方提供的样品或要求生产。付款方式及时间:银行电汇,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金额的50%乙方开始生产,乙方通知甲方可以提货时,甲方支付乙方货款达到合同总金额的100%。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拒事件,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条款;2.如发生交货日期延误,乙方每延误一天交货需按合同总金额的5‰/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由此合同纠纷引发的一切经济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违约金以及违约损害赔偿等内容。2020年7月7日,亿利公司(甲方)与恒丰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亿利公司向恒丰公司购买PVC管材,规格型号:Φ400*0.63Mpa,单位:米,数量101,不含税单价(元):129.2035,税率:13,含税单价(元):146,税金(元):1696.44,含税总价(元):14746元。其余内容同2020年7月1日的合同内容。恒丰公司提供销售单证明其向亿利公司实际供货(三份合同)总金额为4753306元,其中型号为355给水管货款共计4558030元,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型号为400管材的货款为195276元,供货时间2020年7月。亿利公司向恒丰公司已支付货款921596元,双方均认可已付货款无法区分付的哪一个合同的款项。亿利公司提供2020年5月到2020年7月之间的施工现场产品安装现场及打压照片、亿利公司员工白勇与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富堂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亿利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向恒丰公司反映过,恒丰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恒丰公司提供的合同三份、企业征询函、销售单47页、付款表、商标注册表、照片,亿利公司提供的合同三份、照片、文件、维修聊天记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利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由恒丰公司向亿利公司出售给水管及管材,总金额为4753306元,亿利公司向恒丰公司已支付货款921596元,因已付款无法区分付的哪一个合同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三份合同中,2020年4月24日合同中的全部货款给付时间为供货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该合同中的型号355给水管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1月4日。2020年7月1日与2020年7月7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款付款时间为乙方通知甲方可以提货时,恒丰公司未提供该时间,但两份合同中型号为400的管材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因此2020年4月24日合同的货款到期时间晚于另两份合同的约定时间,已付款优先抵充2020年7月1日与2020年7月7日合同中的货款195276元,剩余726320元为2020年4月24日合同中的付款。经过核减,2020年4月24日合同中的未付为货款3831710元,故恒丰公司请求亿利公司支付货款3831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丰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则违约方需承担所欠货款每日3‰的违约金”,亿利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受方即恒丰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以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案涉违约金的计算,在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利率。因此,恒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亿利公司支付恒丰公司违约金51440元(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4月10日)及未付货款3831710元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亿利公司辩称型号为355的给水管存在质量问题,该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10日内(使用前)进行抽样检验,样品交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如果任何被检测或测试的产品不能满足质量、技术规格的要求,供方应及时更换,或者根据要对缺陷免费进行修复以满足质量、技术规格的要求,并承担该部分检验费用。亿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全部使用,故亿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院人民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831710元、违约金51440元及货款3831710元从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9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86元,由被告亿利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乌都娜
书??记??员???杨?龙
法条链接:
《最高院人民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