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3民初204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前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天,男,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前旗水利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前旗乌拉山镇***大街政务中心大楼8号楼81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前旗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前旗水利局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290万元。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位于××街面积462㎡的商业房产(蒙房权证***前旗字第1×**)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前旗水利局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290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二、对内蒙古兴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街面积462㎡的商业房产((蒙房权证***前旗字第1×**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1年,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恒丰节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明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