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

东阿县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11023号 原告:东阿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阿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22439.88元及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351.72元及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楼及车库、某某厂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干混砂浆。原告交付被告货物共计484791.6元,被告仅支付153000元,剩余331791.6元未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属实,经我公司核算,所欠货款本金为104928.2元。被告***负责施工新河社区项目工程,因原告供应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目前我公司仅维修费用支出暂计60万余元,且我公司已经委托山东省**对质量进行鉴定,我公司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诉权,故所欠原告的货款现不能向原告支付。 ***辩称,我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共计向原告采购砂浆357928.2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250000元,后又向原告支付3000元,剩余104928.2元未付。因所供砂浆发生大面积坍塌脱落质量问题,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包含***使用的砂浆以及****公司所承建的某某厂项目所用砂浆,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就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楼及车库工程采购乙方的干混砂浆1500吨,含税单价252元/吨,合同金额378000元,合同数量为暂定进场数量,超出本合同数量将另签订合同,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量为准。二、供货时间:甲方进货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借到甲方进货通知后2日内按通知要求将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承担。四、验收方式: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的乙方组织清点验收,甲方只认可***签收的单据,并以此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五、结算方式及时间:全部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七、付款时间及方式:每供货陆佰吨付款壹次。八、乙方所供产品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验收标准,并通过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检测合格。原、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作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原告提交五张供货明细。原告供货明细一: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河安置区供应干混砂浆13车,共计426.72吨,其中2020年12月30日的33.14吨,单价为265元(备注:已加防冻剂,价格每吨上调10元),其余单价为255元,货款为109145元。2021年6月5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9145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在该明细上签字。 原告供货明细二: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河安置区供应干混砂浆19车,单价255元,共计626.68吨,159804.42元。***在供货明细上写明:实核实价252元/吨,实应付款157924.36元,减上次款1280.16元(供货明细一单价每吨多计算3元),应开发票金额156644.2元。2021年9月6日发票已开完交会计。 原告供货明细三:2021年8月28日至202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河安置区供应干混砂浆10车,共计354吨,货款为92139元。***在供明细上写明:10车354吨,92139元,2021年11月10日,发票已开92139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供货明细四: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0月4日,原告向某某厂(山东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厂区)供应干混砂浆,2021年12月20日,***在供货明细上写明:418.22吨,款为105391.44元,开票款116231.52元。 2023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新河社区1#-7#楼及车库工程采购乙方的干混砂浆2500吨,含税单价252元/吨,合同金额630000元,……四、验收方式: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的房金水组织清点验收,甲方只认可经***签收的单据,并以此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五、结算方式及时间:全部供货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以实际到货量结算。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七、付款时间及方式:每供货陆佰吨付清货款,货款不及时停止发货。八、乙方所供产品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验收标准,并通过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站检测合格。原、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作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 原告供货明细五:2023年3月31日,原告向新河安置区供应干混砂浆37.11吨,***在发货单中签字,货款为9351.72元(37.11吨×252元/吨)。 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3年3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4年5月27日***(***项目部会计)向原告支付3000元。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某乙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问题。 1、某乙公司、***主张,供货明细一中的价格应为合同约定的每吨252元,不应按照255元计算。供货明细四中的某某厂项目不是某乙公司施工。***提交2020年3月13日山东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某某厂二期车间施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某厂工程系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与某乙公司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某某厂项目具体由谁签订合同并以其名义实施不影响某某厂项目由***向原告商议并实际购买砂浆的事实,***至今仍是某乙公司的人员,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显示单位为某乙公司,因此***代表某乙公司向原告购买砂浆,是职务行为。 2、某乙公司提交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据(经办人为**)、付款申请单、付款结算单、转账回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4日出具收据,付款申请单、结算单及记账凭证均载明新河安置区,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的新河安置区项目货款,新河安置区共计支付253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付款申请单、结算单及记账凭证均是被告单方制作。***认为,某乙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是新河安置区的货款。 原告提交2020年3月23日其与被告某乙公司就张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楼工程采购砂浆签订《砂浆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砂浆购销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公章,***作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证明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14日供货138490.5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38490.5元,2021年9月26日支付100000元就是支付的该项目剩余货款,涉及张庄片区的货款均已结清。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根据原告为某乙公司出具100000元收据的时间及申请单,能够证明100000元支付的是新河社区项目,不是张庄片区项目。 二、原告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某乙公司主张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山东省**2024年7月4日出具的**楼的内墙起鼓、砂浆质量检验委托书一份及附属原告货物质量问题图片、被告支出维修相关费用单据等,证明因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大量维修材料费、人工费,目前已向山东省**申请检测鉴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项目并非由原告一方供应砂浆,原告供应的砂浆供应后由被告人员按法律规定进行了检测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中的砂浆也无法证明是原告供应。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砂浆购销合同》、对账单。2、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否与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三、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是否与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中,***作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属职务行为,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原告货款数额问题。第一,202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干混砂浆每吨为252元,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一却按照每吨255元计算货款,于法无据。426.72吨中的33.14吨添加了防冻剂,每吨上调10元,应按照每吨262元计算,剩余393.58吨,应按照每吨252元计算。供货明细一的货款实际为107864.84元(33.14吨×262元+393.58吨×252元)。第二,供货明细二货款为157924.36元,供货明细三中的货款为92139元,供货明细五中的货款9351.7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供货明细四是原告向某某厂项目供应的货物,虽然***在该明细上签字,但,***是某乙公司新河安置区项目授权的收货人,某乙公司并未授权***在某某厂项目代表某乙公司接收货物,而且,某某厂项目并非是某乙公司承建。因此,供货明细四的货款105391.44元,与本案无关。第五,2021年9月26日,某乙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属于支付的哪个项目的货款。原告在其制作的张庄片区供货明细上单方注明“21.9.27转砂浆款10万”,某乙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的是张庄片区项目的货款。由于新河安置区签订《砂浆购销合同》的时间早于张庄片区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按照交易习惯,支付货款应支付合同在前的货款。本院认定,某乙公司2021年9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新河安置区项目的货款。综上,新河社区项目总货款为367279.92元(107864.84元+157924.36元+92139元+9351.72元),已付253000元,尚欠货款为114278.92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要求自2021年12月21日、202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出具的委托书及质量问题图片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委托鉴定机构对砂浆质量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支付的维修相关费用也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原因所致。鉴定机构尚未出具砂浆质量鉴定报告,某乙公司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阿县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14278.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14278.9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阿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8元,原告东阿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