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4)鲁1502民初1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聊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鲁1502民初125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625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为15218.97元,计算明细:以186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为1521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以***签收的单据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并未提交***签收的单据的原件,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自2022年8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聊城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聊城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250元及违约金(以186250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3日,被告聊建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聊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SBS购销合同,就(EPC)57-63#楼及车库工程采购SBS防水材料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货款合计710250元,结算数量以实际到货量为准,四、货到现场,由甲方指定的房金水组织清点验收,甲方只认可经***签收的单据,并以此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五、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付本次货款的100%;六、当甲方或乙方因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履行合同的时间将予以顺延,延长期与不可抗力影响期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并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材料收据,载明总价款为686250元,被告方人员***在该材料收据中签名。 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1月17日为聊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为68625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1日、2022年6月23日、2022年8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现尚欠货款1862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聊建某乙公司签订的SBS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经***签收的单据原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合同约定,以经***签收的单据作为结算及付款的依据,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付本次货款的100%,2021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并经***签名确认,故付款条件已具备,对被告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供货总价款为686250元,现被告已付款500000元,尚欠货款186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25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付本次货款的100%,原告主张最后一次收款日即202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故被告应以18625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主张村民阻碍施工停工三年,未提交证据,且即使村民阻碍施工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故被告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6250元;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6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聊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聊城某某公司签订的SBS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付本次货款的100%。一审中,聊城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收据虽系复印件,但是聊建某乙公司对收据中***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收据能够证明货物收到时间。一审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聊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