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5112号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094760.25元及资金占用费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135793.25元及资金占用费用;本案未保全,不再主张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建设的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河社区项目施工一体化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合同约定价款592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1094760.25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聊建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属实,但是开具发票与代理人庭前所落实被告公司收到发票金额不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部分款项在此情况下不具备付款条件,具体金额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提交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外,双方合同约定所支付的工程款包含10%的税金,但原告所开具的发票税率为9%,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税金差额20357.93元(2035793.25元*1%)。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用,双方未进行约定,且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拨款不及时,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聊建某丙公司(甲方、总承包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河社区项目施工一体化(EPC),用工内容(范围)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河社区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EPC)1-79#楼内及车库甲方指定区域的基础土方开挖;桩间土、集水坑、电梯井的土方开挖;基础土方回填、车库上种植土回填等所有土方开挖、内倒土方及外倒土方工程。(红线范围内,清表、土方开挖、装车、运输回填、场地平整碾压、修坡、道路清洁);一次挖土全部包含在内,不含二次挖土。工程承包形式为包机械包工(机械用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包机械包工(机械用工)。工程定价约定中说明:1.本合同单价为锁死全费用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方案及专家论证费、含10%税金;……。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单方造价包死,工程量结算,乙方报数量经甲方审核数量为准并依据甲方审计数量作为结算依据(按挖土坑进行双方测量,项目部确认后报公司审计审核),合同金额约计592.5万元。付款方式与节点约定在乙方向甲方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发票且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按照上述约定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某甲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九张,金额共计2035793.25元,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4年1月18日,税率均为9%,拟证明某甲公司应聊建某丙公司要求,开具了所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建某丙公司称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发票真实性,且即便发票全部为真实,根据合同约定10%税金,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超额税款。被告聊建某丙公司庭后提交情况说明,陈述案涉**号楼**段,共计产生563000元工程款,该工程款为含税单价,价格中含10%税金,但某甲公司为我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为9%,故在计算工程款时,应当扣除1%的税金,即扣除5630元税金。并且某甲公司尚欠10万元发票未开具。虽然法庭上已提交发票,但未向我公司提供报账,该发票抵扣与否,某甲公司税务系统中可看出。
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提交收到条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3012元,并不再主张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就聊建某丙公司扣除1%的税金的抗辩,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5630元税金。
上述事实,有《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聊建某丙公司签订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可欠付原告1135793.25元工程款的事实,但认为部分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庭审后自愿变更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聊建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4130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金,某甲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5630元税金,本院予以确认。聊建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073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07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2元,减半收取计732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5元,原告济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执行权利义务告知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