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聊城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郎某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02民初13号 原告:山东聊城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山东聊城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13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二被告自原告处采购钢筋,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自收货一个月内结清,逾期付款的支付乙方月息1.5%的违约金。原告于2022年4月3日向被告供应钢筋共计1434810.71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日付款1000000元,2022年8月22日付款434810.71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自2022年5月3日至8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39131.99元。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作为合同代理人的***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月息1.5%即年利率18%,超过LPR的四倍,应进行调整,该违约金性质为补偿违约金,不应当超过其损失,原告应对损失进行举证。 ***辩称,2023年3月25日前我担任被告某乙公司高新区**块的施工管理人,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非因我自身的原因,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向我下达解聘告知函,解除了我在某乙公司的职务,并签订退场协议书,我第一时间告知了原告,不同意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采购原告的钢筋用于**#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甲方指定路金超组织过磅验收,甲方只认可路**签收的单据……。五、结算方式及时间:每个供货批次以1个月为单位结算一次,自收货之日起一月内结清货款。逾期五天内不算违约。……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造成乙方不及时发货,并对应付、未付的货款,按实际送货款月息1.5%支付给乙方。六、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九、甲乙双方确认在合同上的签字盖章行为仅作为双方正常业务中资金收付和发票开具使用,实际业务均为甲方合同代理人个人与乙方的买卖关系。乙方自愿认可实际的项目负责人(即本合同代理人)个人为本合同的付款责任主体,如工程款债务形成纠纷时,仅对实际的项目负责人(即本合同代理人)提起仲裁,乙方自愿放弃甲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不向甲方公司提起诉讼、仲裁、保全等。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22年4月3日向新河工地***项目部供应钢材,总金额为1434810.71元。2022年4月7日,原告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3张,金额为1434810.71元。 2022年4月9日,路****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中签字,对账单中载明,已开发票13份、总供货金额为1434810.71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日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22年8月22日支付原告434810.71元。 2023年6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了甲方承建的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楼及相对应区域的地下车库工程,2021年7月9日进场施工,丙方于2021年11月1日在乙方处承包了乙方承包的上述甲方全部工程,现因各种原因,甲乙之间、乙丙之间均不再继续合作。一、三方同意乙方就上述工程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以甲方名义或以乙方名义对外签订的分包协议、用工协议、材料采购协议、建筑设备租赁协议等一切合同、协议履行义务转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三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退出上述工程施工,鉴于乙方在2021年7月9日至2023年3月25日期间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及投资,现三方协商一致,丙方于2023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补偿款1500000元,该款项不含管理费及税金,且乙方无需向甲方或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项由甲方代丙方先行支付,在将来应付丙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之间、乙丙之间相关协议均予以解除,三方之间就本协议签订之前事宜再无任何债权债务、任何纠纷,三方之间互不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34810.7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6月2日,逾期30天,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为21522.16元;以434810.7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至2022年8月22日,逾期81天,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为17609.83元,以上共计39131.9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钢筋购销合同》、入库单、发票、对账单、《解除聘任告知函》、《退场协议书》。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货款由***支付,但,***与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以某乙公司或***名义对外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履行义务由某乙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年利率达到18%,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应根据原告的损失、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等进行确定。鉴于某乙公司已经于2022年8月将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且逾期付款时间较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4月20日至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由于合同约定逾期五日不算违约,应自2022年5月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具体违约金为:以1434810.7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逾期25天,违约金为3687元(1434810.71元×3.7%×25天÷360天);以434810.7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逾期81天,违约金为3620元(434810.71元×3.7%×81天÷360天),违约金合计73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聊城某某钢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30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某某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元,原告山东聊城某某钢材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