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关(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孔孔,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益,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不能作为法院全面审查劳动仲裁案件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已明确答辩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8820元,法院应当予以裁判。且2011年11月被上诉人工资均由修造厂厂长个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从1999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至2020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都低于延安市宝塔区最低工资,一审法院纠正劳动仲裁委的错误计算,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13220元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55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金36720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88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9年3月,被告到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电力修造厂工作,2020年7月因单位改制解散,被告被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发放至2020年7月,未拖欠工资。2、2021年2月,被告向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1)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到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参保手续,并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1999年3月至202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655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36720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882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上列第二至四项共计82090元,由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其中第一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已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不服第二、三、四项诉至本院。3、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均认可:从2010年开始,被告月工资为1000元,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月工资为1200元,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月工资为140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4、2017年至2020年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最低工资分别为:1580元/月(2017年5月1日起实施)、1700元/月(2019年5月1日起实施)、1700元/月(2020年)。被告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按最低工资计。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低于最低工资,按最低工资1700元/月计。5、证人许芳霞出庭证言称:其是2010年7月到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报账员,其去的时候,被告已经在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7年申边疆担任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电力修造厂负责人,因为其是报账员,所以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会将工资打到其的账户,其把钱取出后将钱交给申边疆,申边疆又给被告每月现金支付工资,直至后来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工资,从2010年开始被告工资为1000元/月,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工资为1200元/月,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工资为1400元/月。其每个月代表修造厂到税务局打票,然后到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账,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保。2020年7月,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下属电力修造厂解散,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1999年3月到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因原告下属电力修造厂解散,被告被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550元(1700元/月×21.5个月),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月标准为1530元,共计36720元(1530元/月×24个月)。原告诉求不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因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月工资为1200元,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月工资为1400元,低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最低工资,原告应当补足差额,故由原告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3220元[(1580元-1200元)×22个月+(1580元-1400元)×2个月+(1700元-1400元)×15个月]。虽然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8820元”,原告诉求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8820元,但因被告向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而法院对仲裁申请全面审查,故对错误予以纠正。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五)、(六)项之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且该项适用一裁终裁,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五)、(六)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550元、失业保险金36720元、2017年5月至2020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13220元;二、驳回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主张最低工资差额应按8820元计算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但并未主张具体数额,且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原仲裁裁决即失去效力,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对工资发放及2017年至2020年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最低工资标准均无异议,审理中发现仲裁裁决存在计算错误,最低工资差额应为1322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最低工资差额为13220元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处分原则,而是在纠正错误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正确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因工作期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正卫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齐进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 莉
书 记 员 陈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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