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通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区东关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折家坪镇中张家岔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区罗崖万花路万花山乡政府附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甲字1号A区公寓2014号,现住延安市**区万花中学附近,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陕西省清涧县折家坪镇中张家岔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区罗崖万花路万花山乡政府附近,系***之女。 上诉人***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延安市**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58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错误。2012年,因**区电力局并入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接手**区电力局相关事务时,才知道有被上诉人的存在,而在此之前,**区电力局也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上诉人并不知道**区电力局与被上诉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012年后,因库房偏远,不在上诉人经营所在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库房承包相关事宜,由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收发物资,看管库房。被上诉人明确同意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库房管理承包协议》,承包费用为每月1170元不含税,并在后续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关劳务费发票,就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包法律关系。退一步讲,被上诉人自2012年进入上诉人公司,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从2012年之后开始计算工作年限,一审法院判令支付的费用过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2012年**区电力局并入***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接手电力局相关事务之前不认识我实属正常,但在上诉人没有接受**区电力局之前我的存在是客观事实,我从2001年7月2日入职以来,一直就在这个岗位工作直至如今。上诉人所说我与其签订《库房承包协议》,只是上诉人为推卸用人单位的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7月被告进入**区电力局从事******及管理工作,2012年**区电力局并入原告公司,被告继续从事该工作至今。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延安市区电力局青年电虹商店、延安市**区光明开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延安市区电力局青年电虹商店、延安市**区光明开发公司于2013-2014年并入原告公司。2019年12月4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通和公司库房管理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公司所属库房提供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的形势和范围:管理形式为日常库房管理,管理范围是甲方指定的万华库房,管理标准按甲方具体要求执行。承包费用为万花库房***每月1170元不含税。税51.48元,价税合计1221.48元。乙方要服从工作安排,***业、遵***、能认真负责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务。每天对责任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并做好相关巡查记录,做好库房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工作。严格执行物资出入库管理工作,做好物资日常收发、搬运及整理工作。费用按月支付,每月1221.48元。2019年12月4日开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名称为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代开企业名称为被告***,代开6个月服务费价税合计7328.88元。2022年被告***因追索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至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4月,被告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22年6月29日,该委作出延劳人仲案字(2022)第112-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2020年1月1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2005年1月至2011年4月工资为每月400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工资为每月60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为每月800元,2014年5月至2019年12月工资为每月1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的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区电力局并入原告公司后,原、被告便签订《库房管理承包协议》,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但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要服从工作安排、***业、遵***,被告2001年7月进入**区电力局从事库***及管理工作,2012年**区电力局并入原告公司,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工作内容亦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作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22年4月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解除。关于2020年1月至2022年4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0年1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2年4月工资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49400元【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为27200元(1700元×16个月)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为22200元(1850元×12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被告于2001年7月进入**区电力局工作,2012年**区电力局并入原告公司,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从2001年7月开始计算,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850元(1850元×21个月)。关于失业保险金,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金,劳动者在失业时可依此领取失业金,现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本应享受失业金待遇,因原告没有按规定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被告无法享受该待遇,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故原告应给被告支付失业金。《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金39960元(1665元×24个月)。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支付工资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数额应按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陈述的数额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其中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7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超出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6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90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50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6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8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8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68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80元,原告于2011年1月至4月每月支付400元,5月至9月每月支付600元,10月至12月支付1966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794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10元,应为1092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1127元,超出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8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25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70元,2014年2月至4月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8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每月支付117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110元;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7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17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800元;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8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17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984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117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4240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共计349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2年4月工资49400元、经济补偿金38850元、失业金39960元、工资差额34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减半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5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龄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从劳动关系的构成及本案查明事实对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进行了详细阐述,故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库房管理承包协议》并不能证明其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从该协议内容上正好体现出双方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工龄计算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其次,从一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进入**区电力局工作,2012年**区电力局并入上诉人公司,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1年7月开始计算。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从2012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补偿费用过高的上诉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