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达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康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3民初1754号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翔路。
法定代表人:姚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鸣,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双碑中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高照建。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四川康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康达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594000元。2011年11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电梯处理费4180元,合同总金额为598180元。此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尚欠电梯款13818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梯款项138180元和违约金29700元,合计金额为167880元;2、被告在没有付清以上价款之前,原告对涉诉电梯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康达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非不愿意支付合同价款,但原告的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客户反应强烈,答辩人将问题反馈给原告,都没有引起重视,答辩人只能寻找当地的维保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造成答辩人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未曾给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定做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支付凭证4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款项46万元的事实。
3、电梯井道问题及处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经双方约定,对合同书进行了补充的事实。
4、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将电梯运送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四川康达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4台,合计59.4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被告在电梯产成后3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或货到工地3日内付清设备总价的90%。在被告未付清合同产品总金额时,电梯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延误部分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梯运送给被告,但被告尚余1381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运送电梯,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货到工地时间的有效证据,故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在未付清合同产品总金额时,合同所指电梯的所有权归属原告,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被告付清75%的承揽款之前,原告保留电梯的所有权,原告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电梯总价的75%,故原告保留电梯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并非故意拖欠价款,而是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或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康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康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38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8180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数不超过29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由被告四川康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7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晓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