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1796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330073735。
法定代表人:王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第三人:储德东,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朱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第三人储德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被告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储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及第三人储德东立即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岳西县“百川阳光水岸”项目所在地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城东社区,该项目由安徽百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建华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建华公司承包后,设立了安徽建华集团有限公司岳西县百川阳光水岸工程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并将该项目的1号楼工程分包给了***,将2号楼分包给了刘和建。第三人储德东又从***和刘和建处承包脚手架工程,***又于2011年3月31日从储德东处承包了脚手架工程,并签订了《阳光水岸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储德东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5元,余款待外墙脚手架拆除后两个月内付清。***完工后,仅支取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被告既不结算也不支付。***多次找各被告及第三人,但储德东长期在外逃避不予结算。***找到***,***仅同意与储德东结算,说明欠款事实,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后多次联系无果。建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直接在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义务。
建华公司辩称,阳光水岸小区1、2号楼均是建华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张奇松,张奇松又将1号楼转包给***,2号楼转包给刘和建。在施工过程中***直接与***、刘和建发生关系,1、2号楼***实际施工量及其与高、刘是如何约定的建华公司均不清楚;据***讲1号楼已经实际于2013年1月15日结算,所欠14万元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建华公司不欠***及张奇松工程款,***要求建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
***、储德东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本院在相应的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本院确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岳西县“百川阳光水岸”项目(两幢商品住宅楼)由安徽百川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建华公司承包施工。建华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公司项目经理张奇松,张奇松将其中1号楼、2号楼工程分别分包给了***、刘和建施工。储德东从***处承包了脚手架工程,2011年3月31日***与储德东签订了《阳光水岸工程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储德东将其承包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脚手架的搭设、加固、拆除等,合同对工程量计算和工程款支付、质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完成了脚手架工程施工事务,施工期间预支了部分款项。2013年元月15日***与***就1号楼的脚手架进行了结算,***欠付脚手架工程款14万元,***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架子工储德东工人工资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欠款人***,2013年元月15日。”***于2013年元月16日书写支条一份,载明:“支到阳光水岸1#脚手架工资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建华公司陈述该支条是在第一次开庭前由***向其提供。
另查明,“百川阳光水岸”项目于2010年10月开工,2015年4月竣工,现已交付建设方,购房户已入住使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脚手架工程承包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如何处理?2.***能否以***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此款是否已经支付?3.若欠款未支付,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
建华公司承包工程后,工程被多次转包或单项分包,转包或分包的承包人均没有建设资质,转包或分包行为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储德东从***处承包脚手架工程,***又从储德东处承包脚手架工程,***实际完成脚手架工程施工后,未与储德东进行结算,与***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架子工储德东工人工资14万元的欠条,因储德东承包后实际由***完成工程,故欠条中的工人工资实际就是指储德东转包后***及其雇请的人员工资,且该欠条系***持有,故***有权以此欠条主张权利。建华公司辩称此款已经支付,***反驳认为系前期已支款项的汇总,双方就此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欠条是***出具,记载的内容是欠付架子工储德东的工人工资,而支条是***出具内容为支到脚手架工资,虽然二者均为脚手架工资且数额都是14万元,但不能确定二者之间就当然是同一笔债务;其二,***在2013年元月15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脚手架工程款14万元,若次日***即将此款全部付清,双方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常理应该是收回欠条或者另行出具收条,而不应该再出具支条;其三,建华公司陈述该支条是在第一次开庭前由***向其提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造成有关事实无法查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承担;其四,***实际工程价款明显多于14万元,***的质证意见“该支条是前期原告在被告处多次支取,总的合计数额,只是数字巧合而已”高度合情合理。
***就所欠的脚手架工程款出具了欠条,债务性质和金额明确,***应当清偿债务。虽然建华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中存在违法情形,其违法情形与本案债务没有关联性,建华公司不是案涉交易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提出二份判决书,以证明建华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本院(2013)岳民二初字第00213号判决书因二审已改判并不是生效判决,本院(2017)皖0828号判决书虽系生效裁判文书,但建华公司对***特定行为的事后追认,并不能及于全部,证明作用不予确认,故***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1.储德东虽本系***的合同相对人,但***主张的基础证据是储德东的前手***所出具的欠条。2.***向建华公司提交,而不是直接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元月16日支条,据此主张其已付清,但该支条证明效力本院前已予否定,说明***也未向储德东支付。3.施工过程中***也是向***支款,已实际撇开了储德东。4.***已直接向***主张权利,本院已认为***负有支付义务。故本院对***要求第三人储德东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提出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其实质是迟延付款的违约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依法有权随时主张,***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标准(每年6%)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脚手架工程款14万元,并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发宏
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
人民陪审员  汪洁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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